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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遂宁市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6执恢721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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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6执恢721号之四
  • 案件名称

    李飞、遂宁市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飞;遂宁市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维国;王绍云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执恢72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李飞,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杨毅,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遂宁市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所地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兴文小区连接房1底层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绍云。 被执行人:黄维国,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王绍云,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民终49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03月19日立案受理李飞申请恢复执行遂宁市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维国、王绍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32723.6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639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船山区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黄维国名下有银行存款61965.91元,已扣划。被执行人遂宁市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2171.67元,已扣划。被执行人王绍云名下有川J7××××号宝马车一辆、川J7××××号马拉萨蒂车一辆,被执行人黄维国名下有川JN××××号奇瑞牌车一辆,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因上述车辆均未控制到案,本案无法予以处置。被执行人王绍云名下仅零星银行存款,无执行价值。三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无股票基金、无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以首执案号(2020)川0106执6467号案件作出执行裁定书,限额冻结王绍云在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45000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执行到位64137.58元,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阳宇航 审判员  刘福猛 审判员  毛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虹睿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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