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承国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24刑初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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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4刑初103号案件名称
胡承国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嘉禾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胡承国案件缘由
容留他人吸毒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4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承国,绰号“糍粑、四哥”,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嘉禾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20日被嘉禾县公安刑事拘留,2021年3月29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嘉禾县公安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一部刑诉〔2021〕Z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承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1年1月21日16时许,李某2从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胡承国300元,胡承国自己则出资200元,两人共出资500元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之后胡承国与李某2二人在胡承国的住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2、2021年1月28日22时,李某2从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胡承国500元,接着胡承国从他人处购买了5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胡承国、李某2两人以烫吸的方式在胡承国家内吸食冰毒。 3、2021年2月1日18时许,李某2从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胡承国500元,随后胡承国从他人处购买了5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之后胡承国、李某2、李某1、曾某四人以烫吸的方式在胡承国家吸食冰毒。 4、2021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承国从他人处购买了3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胡承国与李某2二人在胡承国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5、2021年2月10日18时许,曾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胡承国400元(后来胡承国微信退还了100元,实际支付300元),随后胡承国从他人处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之后曾某与李某1二人先后来到胡承国家中与胡承国一起将冰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完。 被告人胡承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胡承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承国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前科资料、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曾某、李某1、李某2的提取笔录,证人曾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胡承国的供述与辩解,李某2、曾某、李某3、胡承国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胡承国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承国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承国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承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承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承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承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承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雷健君 人民陪审员 李江生 人民陪审员 刘艳雄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叶 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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