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69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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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694号之一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席洪清;邵美英;无锡福徕世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凯程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6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负责人:孙亦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英,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京鸿,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杨西北路。法定代表人:席洪清。被执行人:席洪清,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邵美英,女,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无锡福徕世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南路40号14号楼201-204室。法定代表人:邰玉红。被执行人:无锡凯程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1号楼1512-1室(开发区),经营场所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中惠路518-2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勇。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席洪清、邵美英、无锡福徕世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凯程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期内欠息20300元、逾期罚息(截止2020年5月25日为132240元;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20年5月25日为2430.9元;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损失191498元。二、就被告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被告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苏B4-0-[2018]第6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载明的由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38台设备(存放于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详见附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4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就被告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被告席洪清、邵美英两次设定抵押的位于无锡市××号××室房屋【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423号、苏(2019)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04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722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就被告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6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席洪清、邵美英在最高额10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洪清、邵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就被告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6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无锡福徕世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凯程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额4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福徕世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凯程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席洪清、邵美英、无锡福徕世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凯程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72元减半收取计207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86元,由被告无锡市协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席洪清、邵美英、无锡福徕世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凯程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艳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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