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健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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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672号案件名称
王健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健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熊斌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八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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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2民初2672号 原告: 熊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NXXXXQ。 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大厦XX楼。 负责人:张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2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219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558.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对原告陈述诉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2、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FXXXXX号轻便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具体赔付参照质证意见;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5、误工费原告应提交相关误工收入减少证明。 本院查明事实 一、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2021年6月16日16时许,原告熊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FXXXXX号轻便摩托车在城固县某路段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右侧及右侧颞骨骨折、额部皮肤擦挫伤;2、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3、高血压病2级。 本起事故经城固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熊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FXXXXX号轻便摩托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1年7月22日,原告熊某的伤情经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某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右侧及右侧颞骨骨折、额部皮肤擦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63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53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53日。原告熊某支付鉴定费720元。 原告熊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738.74元、摩托车修理费1558.25元。 二、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原告熊某的误工费标准应如何确定。 争议2: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应如何确定。 争议3:本案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21年6月16日16时许,原告熊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FXXXXX号轻便摩托车在城固县某路段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被告王某某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争议1,虽然原告熊某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熊某的年龄及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熊某误工费标准为90.68元/天。争议2,因原告熊某由其妻子方高祯丽护理,对原告熊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按106.2元/天计算。对争议3,依据陕高法(2020)45号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其鉴定费对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故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7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误工费14780.84元(90.68元/天×163天)、护理费5628.6元(106.2元/天×53天)、鉴定费720元、交通费9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8.25元,以上共计26406.43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付限额,故原告熊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七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20.12.29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12.29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406.43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熊某承担19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演 曦 书 记 员 白 茹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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