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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梨超、郑柏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22民初3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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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22民初3002号
  • 案件名称

    党梨超、郑柏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蓝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党梨超;郑柏云;刘雄伟;马亚婷;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22民初3002号 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王利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勇,男,系该公司冯家村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刘雄伟,男,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马亚婷,女,住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 被告:党梨超,男,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郑柏云,女,住西安市蓝田县。 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雄伟、马亚婷、党梨超、郑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刘雄伟、马亚婷清偿贷款本金116995.23元;2、要求被告刘雄伟、马亚婷清偿利息(截止2021年8月12日尚欠利息43799.21元,自2021年8月13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3、要求被告党梨超、郑柏云承担保证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与被告刘雄伟、马亚婷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2017年9月28日; 二、被告刘雄伟、马亚婷借款金额:150000元; 三、被告刘雄伟、马亚婷借款的用途:扩大规模; 四、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含逾期利率):借期内按月利率7.5‰,逾期利息按期内利率上浮30%即9.75‰计算; 六、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时间:2018年12月20日; 七、被告刘雄伟、马亚婷借款后偿还本金:截止2021年8月12日,偿还本金33004.77元,尚欠本金116995.23元; 八、被告刘雄伟、马亚婷借款后偿还利息:0元; 九、保证人党梨超、郑柏云及保证方式:对上述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十、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判决结果 被告刘雄伟、马亚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党梨超、郑柏云作为原告与被告刘雄伟、马亚婷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对上述债务应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刘雄伟、马亚婷偿还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6995.23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刘雄伟、马亚婷偿还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21年8月12日尚欠利息43799.21元;自2021年8月13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6995.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 三、被告党梨超、郑柏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39.50元,由被告刘雄伟、马亚婷、党梨超、郑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云 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成 雯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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