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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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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53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赵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辛集乡兴太集村。        法定代表人:牛井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21)新710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上诉人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哈密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1)新710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顺通运输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我方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而一审法院以我方未尽到说明义务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顺通运输公司出示的保单抄件上,重要提示部分用加黑的字体提示顺通运输公司仔细阅读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等,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是加黑字体,顺通运输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并充分理解,我方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部分均用黑体字标识,与其他条款的字体有明显区别,以上这些证据都证明,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显然我方已尽到提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是禁止性规定,本案中驾驶人郝长山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其的驾驶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保险合同中明确将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一审法院以我方未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顺通运输公司辩称,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均由黑体字标识,与其他条款的字体有明显的区别,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上,顺通运输公司认为该字体标黑标识及区别是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组成部分,是框架性或者外观性的提示,这与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主张的实习期包含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的内容并不具有实质性、因果性的关联。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由此规定,由于案涉格式合同条款中的“实习期”有不同的理解,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免责条款中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已将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实习期内容进行了告知,部门规章关于实习期的规定内容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投保人声明处只是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及合同约定内容向其作了说明,并没有体现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是用何种解释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而部门规章规定中的实习期内容不能等同于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不能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此条例明确规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内,在此实习期内不能牵引挂车。本案中驾驶员郝长山初次领证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即郝长山的实习期是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故由郝长山增驾B2至A2的实习期是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实习期不在事故发生的期间,人民人保财产公司聊城分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顺通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8,200元;2.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79,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6日,顺通运输公司在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16日0时起至2021年5月15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6日0时起至2021年5月1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29,16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顺通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章。2021年3月25日,顺通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郝长山(驾驶证为A2增驾实习期)驾驶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挂车在G30连霍高速2991公里加9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北侧防撞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和防撞护栏损失的交通事故。郝长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哈密执法支队星哈执法大队向郝长山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郝长山损害公路附属设施为由向郝长山罚款600元。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哈密执法支队星哈执法大队向顺通运输公司下发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通知顺通运输公司赔偿防撞护栏损失79,500元。顺通运输公司于当日缴纳了上述费用。经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确认此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7,000元。2021年3月29日,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顺通运输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承认顺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顺通运输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涉诉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是否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包含了部门规章规定的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由于案涉诉争条款中的“实习期”有不同的含义,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时将部门规章规定的实习期内容等进行了告知,部门规章关于实习期规定的内容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投保人声明仅显示顺通运输公司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及合同约定内容等向其作了说明,没有体现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投保人作说明,故而部门规章规定的实习期内容不能成为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郝长山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于赔偿的条件,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因顺通运输公司认可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的定损金额,故对顺通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8,200元中的7,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顺通运输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故该款应在顺通运输公司主张的公路防撞护栏损失79,5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法院对顺通运输公司要求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000元、公路防撞护栏损失7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公路防撞护栏损失7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5元,减半收取计996.25元,由原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961.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顺通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是否应向顺通运输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现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是采用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仅显示顺通运输公司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及合同约定内容等向其作了说明,没有体现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投保人作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实习期”具有法律依据。因此,郝长山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于赔偿的条件,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56元,由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滢审判员    黑红飚审判员    刘晓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嘉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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