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华与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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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077号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玉华;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077号原告:刘玉华,女,汉族, 1978年6月7日出生,住公主岭市。被告: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9至10层A906。法定代表人:刘崇九。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舒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被告倍舒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无故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左右通过当地倍舒特厂家业务经理(张某)到被告公司就职,工作职位是公主岭市华生购物中心超市倍舒特厂家导购员,每月工资2200元,工作了3个月。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当地供应商会计曲某银行转账到原告账号。2019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无任何过错及原因的情况下将原告无故辞退。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又无故强行将原告辞退,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倍舒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玉华曾于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在公主岭市华生购物中心做倍舒特卫生用品导购员,其工资由案外人曲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倍舒特公司曾授权公主岭市万源祥商贸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倍舒特品牌产品在公主岭市区域的代理经销商。2021年7月30日,就刘玉华提出的要求倍舒特公司支付无故辞退经济补偿金6600元的仲裁申请,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公劳人仲字[2021]第 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玉华的仲裁请求。刘玉华不服仲裁,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本案庭审中刘玉华提交的微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倍舒特公司提交的经销授权书,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公劳人仲字[2021]第 4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刘玉华、倍舒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刘玉华诉请无故辞退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应是其与倍舒特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本案庭审中,刘玉华自述其是案外人张某以个人名义雇佣,其后也是被张某辞退。而且,刘玉华庭审中称给其汇工资的曲某系“倍舒特”当地经销商长城纸业公司的会计,即刘玉华不能举充分证据证明其是由倍舒特公司雇聘,并就为倍舒特公司提供的劳动成果自倍舒特公司领取工资薪酬,不能证明其与倍舒特公司在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玉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倍舒特公司支付无故辞退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玉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祥 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振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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