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城关万通汽车修理站、吕海峰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2民终8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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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民终888号案件名称
卢氏县城关万通汽车修理站、吕海峰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卢氏县城关万通汽车修理站;吕海峰;史选文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城关万通汽车修理站。经营场所:卢氏县东明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胜,系万通汽车修理站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峰,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生,住山西省襄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选文,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上诉人卢氏县城关万通汽车修理站(以下简称万通汽修站)因与被上诉人史选文、吕海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通汽修站上诉请求:1.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吕海峰并未到卢氏县查看车辆,上诉人一直联系吕海峰到卢氏来,但吕海峰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到卢氏处理车辆维修等事宜;2.本案应根据《合同法》规定支付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被上诉人吕海峰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拒不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吕海峰辩称:1.被上诉人并没有委托史选文修车;2.被上诉人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只是暂时代为保管,万通汽修站对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向被上诉人和保险公司交付成果,三方一起验车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修理费;3.上诉人万通汽修站对能否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说法前后不一致。万通汽修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用108900元、施救费5500元、停车费11000元,共计125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万通汽修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维修;汽车配件零售;停车服务。被告吕海峰是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2017年4月6日4时许,闫永军驾驶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卢氏县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致该车左侧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接到报案后,指派调度员范青山处理保险赔偿事宜。被告吕海峰来卢氏处理事故时从范青山处得知被告史选文同系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人,便委托被告史选文代办修理事故车辆事宜。被告史选文即介绍原告万通汽修站为被告吕海峰修理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被告吕海峰的晋M×××××号仓栅式运输汽车换件金额为101422元,工时费金额为6990元,残值金额为815.49元,扣残值后晋M×××××号仓栅式运输汽车定损金额为107596.51元。2017年4月22日,原告万通汽修站向被告吕海峰出具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吊车、拖车费发票,金额为5500元。2017年9月1日,原告万通汽修站向被告吕海峰出具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维修配件及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08900元。原告万通汽修站出具的材料单显示修理项目包括拆装:驾驶室总成、车架及支架总成;喷漆:驾驶室后围焊接总成、驾驶室左侧围焊接总成、驾驶室顶盖焊接总成;机修:发动机总成。材料单另显示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维修内容有84项。被告吕海峰收到被告史选文邮寄的上述发票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险赔偿。2017年9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赔通过,被告吕海峰总计应得保险赔偿款为113489.81元。2017年10月3日,被告吕海峰到卢氏查看车辆维修情况,其认为车辆没有修好,存在安全隐患,即电话告知被告史选文要求抓紧修理。2017年10月9日,被告吕海峰收到保险赔偿款为113489.81元。因被告吕海峰不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万通汽修站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一审审理中,被告吕海峰主张不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原因在于原告万通汽修站没有将他的车维修好,原告万通汽修厂没有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维修完毕证明材料。一审审理中查明,该案至今原告万通汽修站未向被告吕海峰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海峰通过被告史选文介绍将事故车辆交由原告万通汽修站维修,被告吕海峰和原告万通汽修站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因原告万通汽修站为被告吕海峰维修汽车的事实存在,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车辆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车辆修理合同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作为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修理车辆的工作并交付修理好的车辆,托修方作为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相应的报酬即修理费用。本案原告万通汽修站作为承揽人,其义务是将被告吕海峰的事故车辆维修好并交付车辆,被告吕海峰作为定作人,其义务是支付维修费用并接受车辆。原告万通汽修站提交的维修清单,可以证明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原告万通汽修站进行了多处总成维修,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本案中,原告万通汽修站在车辆维修检验合格后应向被告吕海峰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以证明车辆维修完毕,性能符合行驶和使用的标准,否则被告吕海峰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和接受车辆。综上所述,因本案至今原告万通汽修站未向被告吕海峰提供《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无法证明其已将车辆维修合格,可以交付使用,故原告万通汽修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吕海峰辩称原告万通汽修站未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拒绝接受车辆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氏县城关万通汽车修理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原告卢氏县城关万通汽车修理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通汽修站为吕海峰维修汽车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一定义务,并具有对应性,承揽人的义务表现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为受领该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的报酬。同时,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本案中,万通汽修站作为承揽人,应当将本案中事故车辆维修合格,并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交还给定作人吕海峰。但万通汽修站在实际维修完成后,未及时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导致维修汽车未能交付使用,修理合同履行不能。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除不能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外,万通汽修站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修理的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修理合格,性能符合上路行驶和使用的标准,因此,万通汽修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引用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2019年《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原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变更为第三十二条,即“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修改后条文内容未做实质性改变,一审法院引用条文错误并未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影响一审法院对该案实体审理的裁判结果。综上,卢氏县城关万通汽车修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卢氏县城关万通汽车修理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巧梅审 判 员 张军保审 判 员 路增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林阳阳书 记 员 王喜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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