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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华、厉泽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15民申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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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申648号
  • 案件名称

    李长华、厉泽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长华;厉泽兵;何志正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民申6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长华,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厉泽兵,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志正,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再审申请人李长华、厉泽兵因与被申请人何志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5民终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长华、厉泽兵共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原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承包施工的标的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具体施工项目、工程量内容没有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对于被申请人何志正承建申请人李长华位于罗山县新区在建工程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73042元的结论没有合法评估依据和法律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第六项“评估依据”第四小项“取价依据”列明6项依据,1-4项需要建筑施工图纸参考计算,5-6项需要书面调查报告,这些评估参考值依据在一、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没有出示上述依据进行质证。另外,委托评估的是“位于罗山县新区基础及一至三层主体工程”,评估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交付成品房单价进行计算主体工程价值明显错误。(二)本案起诉时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被申请人停止施工发生在2012年。被申请人应该在自停工撤场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但被申请人撤场至今已达七八年之久。在这七八年内时间里,被申请人从来没有找过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从来没有找过被申请人,互相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李长华、厉泽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何志正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所鉴定过程合法合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是本案的定案依据,也是核算我方工程量的依据。本案的鉴定标的并没有灭失,申请鉴定的内容为一至三层的主体及基础,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入住该楼房,但该楼房的基础及一至三层的主体、图纸是现实存在的。工程即使被覆盖,依然磨灭不了答辩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三维资产评估所具有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本案是法院委托,鉴定程序没有违法。(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在鉴定的时候,该去的都去掉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何志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名仕家园东墙私人建一单元楼房施工承包合同书》、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李长华、厉泽兵抗辩《资产评估报告》为非法证据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举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何志正陈述每年均有主张债权,且当事人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在2018年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时,双方在“司法鉴定评估调查评估表”中均予以签名确认等事实,对李长华、厉泽兵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李长华、厉泽兵给付何志正建筑工程余款253042元并无不当。在本案再审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李长华、厉泽兵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长华、厉泽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长华、厉泽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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