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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银华、陈达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3民初3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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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23民初3315号
  • 案件名称

    郑银华、陈达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郑银华;陈达寿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3民初3315号 原告:郑银华,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芬,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达寿,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郑银华与被告陈达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郑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176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恋爱为名经常向原告借款,2017年6月28日双方第一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8月26日,双方第二次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还是向原告多次借款,但不再结算,也不再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删除原告的一切联系方式,原告找不到被告讨要借款。2021年2月7日,原告在抖音上找到被告,向其讨要借款,被告答应还款,但未付诸行动,故提起诉讼。 被告陈达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被告陈达寿陆续向原告郑银华借款。2017年6月28日,被告陈达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郑银华借款6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17年9月30日还清。2017年8月26日,陈达寿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郑银华借款33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还清。出具上述两份借条后,陈达寿又多次向郑银华借款,前后总计借款150000元。现今催讨,陈达寿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达寿向原告郑银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达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银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达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邦攀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杨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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