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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王彦文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4执恢179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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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执恢179号之二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王彦文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王彦文;黄静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4执恢1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18号东园大厦。法定代表人:刘社忠,行长。被执行人王彦文,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黄静,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彦文、黄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1726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彦文、黄静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2月25日,本院通过邮寄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王彦文、黄静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且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9月16日发起两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彦文名下有三台车辆(广丰牌湘C×××××号、东风牌湘C×××××号、酷威2360CC小客车湘C×××××号),控制不到该车辆,不予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2月28日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彦文、黄静名下的房产,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彦文名下有一套房产,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在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王彦文名下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止),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将该房屋进行拍卖,最终二拍拍卖成交,房屋成交款为537038元。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将2500元司法拍卖服务费付至湖南省子仪天下拍卖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8月10日将476718元付至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名下,其中7820元由本院收取执行费,剩余的50000元付至被执行人王彦文用作生活费。2021年2月2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彦文、黄静在湘潭的公积金与商业保险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以电话的方式通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没能提供。2021年9月1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王彦文、黄静限制了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以电话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彦文、黄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其未受偿的债权金额为334717.89元。本案未受偿的债权金额为334717.89元。经法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彦文、黄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发现被执行人王彦文、黄静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军锋审 判 员  陈 琦审 判 员  易金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焦 勇代理书记员  李 双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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