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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明磊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726民初2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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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26民初2255号
  • 案件名称

    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明磊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津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明磊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726民初2255号原告: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4幢3单元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93068763Y。法定代表人:陈茂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雄,男,汉族,1995年8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男,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明磊,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原告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融汽车公司)与被告张明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融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雄、被告张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融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9335.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46.89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1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6日,之后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到垫付款全部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透支贷款120285元用于购买斯柯达汽车,还款期数分36个月,按月分期归还透支本息。同时,被告为了快速取得透支资金,让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的《担保承诺函》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原告不需要被告同意即可予以垫付,在原告垫付后,可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垫付日起年化24%的利息,原告因避免或追索损失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垫付的分期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人力费、拖车服务费、留置车辆保管产生的其它费用等)皆由被告承担。自银行透支款发放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甚至逾期不还款,并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一直拖延不还款。原告在联系被告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共代其垫付银行车贷透支本息39335.11元。原告垫付后,即与被告联系。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明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是具体欠款数额以合同约定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分期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申请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代为垫付后可向被告追偿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本息、诉讼费等相应费用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透支购车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二份、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39335.11元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所购车辆情况。5.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浙融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明磊作为乙方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了《汽车分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泰州沁怡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委托并通过甲方为其办理汽车按揭分期贷款手续,向银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甲方在乙方与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签订的分期贷款合同中承担担保或共同偿债等责任。车辆名称为斯柯达牌SVW6476CED,车价160000元,分期贷款总金额120285元,贷款期限3年,汽车分期服务费为21285元。该合同违约处理条款约定若乙方车贷还款逾期或有违反本合同及银行分期贷款合同约定条款时,甲方不需要乙方同意即可自行予以代偿垫付银行分期款项,乙方应在甲方代偿垫付后二日内向甲方偿还垫付款,并向甲方支付自代偿垫付日起按代偿垫付款金额年化24%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垫付款清偿完毕。2020年3月19日,被告张明磊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作为分期款项发放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明磊向汽车销售商泰州沁怡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斯柯达牌SVW6476CED车辆,车辆总价款160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610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20285元,并授权分期款项发放人将汽车专项分期120285元扣收后支付给该汽车销售商合作机构浙融汽车公司。分期付款申请人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63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625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10日前偿还。原告浙融汽车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原告浙融汽车公司愿意为被告张明磊在案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张明磊逾期还款,原告浙融汽车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和6月22日分别替被告代偿垫付了19669.38元、19665.73元,合计垫付款项为39335.11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垫付款项,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垫付款项并支付利息。还查明,斯柯达牌SVW6476CED车辆原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泰兴市瑞龙水带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转移登记为赵红岩,后又于2020年3月25日转移登记于被告张明磊,获得方式为购买。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本案中,案涉《汽车分期服务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车贷透支款项,原告分两次共替被告代垫付了39335.11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根据《汽车分期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代垫付款项2日内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现偿还垫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汽车分期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代偿垫付日起按代偿垫付款金额年化24%计算利息损失直至垫付款清偿完毕,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知悉该逾期不偿还车贷的后果,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垫付款39335.11元及利息(其中19669.38元的利息以19669.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19669.38元还清之日止;其中19665.73元的利息以19665.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19665.73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元,由张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轩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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