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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昕胜、赵向伟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民终2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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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1民终2146号
  • 案件名称

    范昕胜、赵向伟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范昕胜;赵向伟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民终2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昕胜,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明,衡水市桃城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向伟,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范昕胜因与被上诉人赵向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昕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明、被上诉人赵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昕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冀112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15905元;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1.关于利息损失913元的问题。上诉人一审诉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超支工程款8299元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则以工程完工后,原告即明知已向被告人多交付了工程款8299元,但其并未及时主张权利,可认定为其对于权利的放弃为由作出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的本院认为及驳回诉求的判决结果。2.关于赔偿原材料损失14992元的问题。上诉人一审诉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施工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提供原材料损失14992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购买原材料的收据证据7份,桃城区邓庄镇许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四份,桃城区邓庄镇武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44份等,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承揽、工程款的给付、原材料的提供、工程完成的进度、工程的验收、发现问题的解决及存在的争执事实存在,被上诉人虽口头答辩,但并未提供任何的反证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而一审判决却未采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充分证据,草率的作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材料损失14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本院认为及驳回原告诉求的判决结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向伟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原材料和我无关,其主张的利息913元有异议,一审判决要求返还工人工钱认可,但不认可返还数额,因为差距不大,我又在山西太原,所以没有上诉。范昕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超支的工程款及利息合计9212元,其中超支工程款8299元,利息913元,利息以82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暂计算至2020年10月,后期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直至此退还的款项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材料损失14992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范昕胜承包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种庄村43户、邓庄镇武家庄村146户、许庄村186户,共计378户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后与被告赵向伟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由原告范昕胜提供双瓮、沙子洋灰、PVC下水管等原材料,被告赵向伟负责工人入户施工改造厕所,范昕胜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赵向伟,赵向伟向所雇佣人员发放工资,双方口头协商时约定每户工程款240元,工程款90720元,但后经过双方协商,原告范昕胜按照每户225元,分8笔支付给了被告赵向伟工程款85024元。后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账,被告实际完成种庄村43户,武家庄村130户,许庄村168户,共计完成341户的农村厕所改造工程,37户未施工(其中10户未领取原材料也未施工,剩余27户领取了原材料但未施工改厕),按每户225元计算341户的工程款为76725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85024元,被告超支了工程款8299元。完工过程中,对于桃城区邓庄镇许庄村37户过程进行了返工维修。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范昕胜与被告赵向伟之间口头签订的农村改厕项目施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昕胜与被告赵向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超支工程款8299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赵向伟亦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方主张退还超支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昕胜对于主张的被告原因造成原材料损失14992元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范昕胜未向法庭提交施工材料由被告保管的书面证据,或被告签名捺印收到材料的确认单。原告提交的关于14992元材料款的证据购买原材料收据××及××许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四份,桃城区邓庄镇武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同时原告范昕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中包含原材料损失149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领取了工程款及原材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均系村委会证明村民领取了原材料,是在被告处领取的还是在村委会领取的原材料未进行证明,但可认定本案中原告确系提供了改厕需要的各项原材料,由于被告没有保管原材料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材料损失,没有事实的依据、合同的约定、法律的规定。综上分析,原告范昕胜要求被告赵向伟赔偿原材料损失14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向伟赔偿以超支工程款82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暂计算至2020年10月的利息913元,后期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直至退还款项本息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改厕改厕完工后,即明知其已向被告方多支付了工程款8299元,但其并未及时主张己方权利,可认定为其对于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日退还给原告范昕胜超支的工程款8299元。二、驳回原告范昕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0元,由原告范昕胜负担133元,被告赵向伟负担7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昕胜向本院提交其于2021年6月11日与手机号136××××2795的机主的通话录音、2021年8月23日与宋建(151××××3666)的通话录音,证明原材料由被上诉人赵向伟安排、发放、保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述通话录音均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通话,第三人均未到庭,故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对通话录音均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与通话录音内容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通话录音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在卷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昕胜要求赵向伟赔偿原材料损失14992元、支付超支工程款8299元的利息91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范昕胜要求赵向伟赔偿原材料损失14992元问题。范昕胜与赵向伟就案涉农村改厕工程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对原材料的保管各执一词,范昕胜主张案涉原材料系由赵向伟保管,但其提供的送货收据中并无赵向伟或赵向伟指定的收货人的签字,仅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范昕胜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赵向伟系案涉原材料的保管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范昕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范昕胜要求赵向伟赔偿原材料损失14992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支工程款8299元的利息913元问题。范昕胜上诉主张赵向伟应向其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的利息913元,本院认为范昕胜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于2020年10月份之前对账确认其超付工程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赵向伟主张过返还超支工程款,范昕胜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仅显示在2020年10月23日聊天中提及改厕数量不符的内容,故范昕胜要求赵向伟支付超支工程款利息913元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范昕胜的该项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昕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范昕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庆华审 判 员 李春蕾审 判 员 刘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佳楣书 记 员 贾秋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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