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爱、吴小松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1民初1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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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1民初1539号案件名称
周小爱、吴小松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周小爱;吴小松;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21民初1539号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阴农商行),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965。法定代表人陈长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和林,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嫚,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小松,男,生于1982年2月7日,住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周小爱,女,生于1983年11月8日,住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汉阴农商行与被告吴小松、周小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和林、汪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松、周小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小松、周小爱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合同内利息11205.49元,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30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日为止;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被告吴小松、周小爱以水泥板厂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9.2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即执行罚息月利率13.815‰)。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小松、周小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被告吴小松、周小爱向原告汉阴农商银行申请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汉阴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27070207】借字【2019】第01414429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借款用途为包工程;借款月利率为9.21‰,结息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结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5的罚息以及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承诺本户口内所有家庭成员同意以各自财产对本借款合同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及时与贷款人签订相关《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日被告吴小松、被告周小爱向原告汉阴县农商银行的太平分理处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编号为陕农信【27070207】借字【2019】第01414429号的借款合同下全部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2019年4月30日原告汉阴县农商行向被告吴小松发放了贷款10万元。汉阴县农商行贷信贷管理系统显示,被告吴小松最后清息截止日为2021年4月29日,对1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借期内11205.49元利息未清结。被告吴小松、被告周小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汉阴农商银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吴小松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吴小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小爱应当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汉阴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借款借期内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借款人违约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5的收罚息以及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并约定计收利息复利等,故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本院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即2021年)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利息11205.49元:逾期利息标准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即2021年)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小爱对被告吴小松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3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小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娜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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