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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1102执152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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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1102执152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西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文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1102执15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沁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鹏,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陈文,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申请执行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0)甘1102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3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标的款103307.1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1450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相关财产管理机构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但余额不足。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房产、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贵审判员 尚涛审判员景利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南   慧   云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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