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22刑初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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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2刑初306号案件名称
肖某、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肖某;罗某某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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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2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21年2月10日被**机关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9日被宜章县**局刑事拘留;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罚款1500元;于2019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4月24日被逮捕。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一部刑诉〔2021〕Z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肖某、罗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肖某欲将自己之前购买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并告知了被告人罗某某,如有人要购买可联系他。当天下午,涉毒人员李航凯找被告人罗某某帮忙购买毒品。于是,被告人罗某某联系了被告人肖某。随后,被告人肖某以1500元钱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了涉毒人员李航凯。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1年3月,被告人肖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5日,在苏仙区良田镇附近,被告人肖某容留了李某某、罗某某、李1、李某2等人在自己的车上吸食毒品。 2.2021年3月12日晚上,在五岭镇沿江村路边,被告人肖某容留了李某某、李某1、罗某某等人在自己的车上吸食毒品。 被告人肖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均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肖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肖某、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肖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的家属在机关已代其退赃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肖某、罗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以自首论,对于该部分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机关侦破案件,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调整对被告人肖某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告人肖某、罗某某的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乐凯 人民陪审员 邝勇军 人民陪审员 李树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段平慧 书 记 员 欧生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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