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宝柱、铜川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202民初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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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02民初866号案件名称
赵宝柱、铜川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铜川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宝柱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202民初866号 原告:赵宝柱,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玲,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799。法定代表人:窦建华,执行董事。被告:铜川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31。法定代表人:陈南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铜飞,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铜川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赵宝柱与被告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公司)、铜川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赵宝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依法判令被告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总价款的162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11.745%为计算依据,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给原告之日为止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铜川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铜川华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华秦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双龙公司院内河东小区6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62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随即原告按照被告华秦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2010年4月20日、2017年3月29日将购房款130000元、22000元、10000元,一共162000元交付被告双龙公司,并与双龙公司进行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华秦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时就向原告预售房屋,又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被告双龙公司代华秦公司收取购房款和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后,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与华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秦公司登记住所地为铜川市王益区XX街XX号,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XX路XX号。被告双龙公司住所地为铜川市印台区XX路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与华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契约》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行失效”。后原告与双龙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房屋所在地位于铜川市印台区,故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崔文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黎202102028661956122962602XXXXXXXXXXXXXXXXXX14266XXXXXXXXXXXXXX879996XXXXXXXXXXXXXX5431202185121620001174520105123462602162000200911122010420201732913000022000100001620001426696202102028661956122962602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5431XXXXXXXXXXXXXX87992021080562602162000200911122010420201732913000022000100001620001216200011745201051234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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