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童迪、韩朋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4执11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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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4执1139-1号案件名称
孙童迪、韩朋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新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孙童迪;韩朋飞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4执1139-1号申请执行人:孙童迪,女,1991年1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执行人:韩朋飞,男,1972年5月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关于孙童迪与韩朋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冀0184执1139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现因双方已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韩朋飞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永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赵 康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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