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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瑞昌、赵昌华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鲁03民申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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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3民申249号
  • 案件名称

    赵瑞昌、赵昌华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赵瑞昌;赵昌华;赵昌兰;邢祥民;邢雪峰;邢宏涛
  • 案件缘由

    物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3民申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瑞昌,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昌华,女,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昌兰,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祥民,男,1944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张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雪峰,男,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现住张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宏涛,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再审申请人赵瑞昌因与被申请人赵昌华、赵昌兰、邢祥民、邢雪峰、邢宏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3民终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瑞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申请人系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张店区傅家镇政府保管的宅基地登记簿,是认定宅基地权利人,继而认定协议效力和南桂香代理行为的关键证据,经申请人书面申请,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五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主张二审期间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经查,二审期间申请人曾以“证人出庭申请书”的形式申请法院向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政府调取村民宅基地登记信息,拟证明申请人系案涉宅基地权利人。原审查明:(一)被继承人赵臣德、南桂香有子女四名,分别为赵长(昌)英、赵昌华、赵昌兰、赵瑞昌。赵臣德于1994年11月17日死亡,南桂香于2010年11月24日死亡。赵长(昌)英于2011年10月4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邢祥民(配偶)及邢雪峰、邢宏涛(子女);二、2008年11月20日,南桂香、赵长(昌)英、赵昌华、赵昌兰、赵瑞昌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母亲年事已高,有病在身,行动不便,侍奉老人在先;赵瑞昌表示老人的吃、穿、住,我包下了,就在22号楼住;大家也表示个人进个人的孝心。二、老母亲有言在先,赵瑞昌表示同意:(1)因目前赵昌华的住房条件差,老母亲和赵瑞昌愿将旧村内房产返还的两套楼中的其中一套赠给赵长英、赵昌华、赵昌兰三人;(2)老母亲、赵长英、赵瑞昌、赵昌兰同意让赵昌华分楼并写赵昌华的名字办证、居住;(3)......原审以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赵长(昌)英、赵昌华、赵昌兰、赵瑞昌及其母南桂香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有效合同,赵瑞昌抗辩称该《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在1999年进行村民宅基地使用情况统计时(因赵臣德去世)将“户主姓名”登记为(家中的男子)赵瑞昌(其户口此时不在案涉宅基地村集体组织),凭此证据亦不可推定赵瑞昌单独享有在南家村宅基地使用权以及由此衍生的拆迁还房权益,因此赵瑞昌主张其在《协议书》中单独享有撤销权,而南桂香无权处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协议书》约定内容看,在处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所带来的拆迁权益时,南桂香、赵瑞昌均亲身参与,并征得南桂香的意见和遵从其意愿,不存在代理的情形,协议是五位家庭成员对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衍生的拆迁还房权益予以综合分割处理的合意体现,并非单纯赠与,赵瑞昌关于南桂香系代表赵瑞昌行使代理行为的主张,与《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相符,缺乏证据支撑。二审期间申请人虽以“证人出庭申请书”的形式申请法院向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政府调取村民宅基地登记信息,正如原审认定“即使在1999年进行村民宅基地使用情况统计时将“户主姓名”登记为赵瑞昌,凭此证据亦不可推定被告赵瑞昌单独享有在南家村宅基地使用权以及由此衍生的拆迁还房权益”,所以,赵瑞昌二审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无多大意义,即已无调查收集的必要。综上,赵瑞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瑞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嘎审 判 员  张 丽审 判 员  张兴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周明文书 记 员  田 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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