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胜、段中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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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649号案件名称
刘家胜、段中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家胜;段中仕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胜,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中仕,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刘家胜因与被上诉人段中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家胜返还段中仕借款本金230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9月25日,刘家胜共向段中仕出具2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40000元和600000元。借条出具后,段中仕仅向刘家胜转款600000元,段中仕未交付340000元借款。一审中,段中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了该340000元借款,340000元借款实际并未发生。2.50000元和27000元两笔款项没有转款记录予以证明,段中仕无法证明该两笔款项的真实性。段中仕就该两笔款项并未在一审中提出主张,一审超出诉讼请求予以裁判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段中仕为职业放贷人,段中仕与刘家胜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但并未要求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损失。一审认定段中仕为职业放贷人,判决刘家胜承担利息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段中仕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双方银行流水查明340000元借条是刘家胜与段中仕结算,确认余款金额后刘家胜重新出具的借条。二、段中仕一审起诉金额为94000元,是刘家胜未清偿借款的总额。50000元和27000元的借款有银行流水记录,该两笔借款没有清偿记录应当计入未清偿借款数额,同时并未超出段中仕一审诉请范围。三、段中仕对于一审认定段中仕属于职业放贷人有异议,但对于利息问题一审认定正确。国家对于职业放贷人的定性是在2019年,段中仕与刘家胜之间的借贷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之前,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涉案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段中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家胜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利息82.72万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按月利率20‰计算),本息合计176.72万元;2.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刘家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刘家胜经人介绍认识段中仕后即多次向段中仕借款,其中,刘家胜于2012年12月6日借款5万元、45万元,2013年3月25日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1.9万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6万元,2014年9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25日借款5万元,2015年4月24日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25日借款0.1万元,2015年8月25日借款0.2万元,2016年2月1日借款20万元,以上借款合计118.2万元。刘家胜于2013年9月5日偿还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2.5万元,2014年7月25日偿还借款46.3万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20万元、17.8万元、1万元,2015年1月22日偿还借款5万元、4万元,2016年1月24日偿还借款10万元,以上还款合计126.6万元。2016年9月25日,刘家胜向段中仕提出帮他人借款60万元,段中仕提出与刘家胜结算之前的借款本息,在双方结算后,刘家胜给段中仕出具了一份借款34万元的借条,段中仕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家胜借款60万元。2020年5月29日,段中仕向刘家胜催要该笔60万元的借款,并要求刘家胜补写了该笔60万元借款的借条,借条的落款日期写为出借之日即2016年9月25日。段中仕在催要该笔60万元借款过程中进行了录音,该录音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0‰。在上述借款之后,段中仕于2016年9月25日向刘家胜出借5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出借2.7万元,刘家胜于2016年11月2日偿还借款20万元,2017年9月6日偿还借款2万元,2018年5月1日偿还借款5万元,2018年6月21日偿还借款5万元,2019年6月26日偿还借款2万元,2020年1月23日偿还借款3万元。2020年6月1日,段中仕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皖0421财保107号民事裁定,查封刘家胜名下的房屋及车辆,段中仕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查明,段中仕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自2011年5月份至今,出借资金涉及的人数众多、金额较大。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中,从段中仕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其出借资金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上述会议纪要规定的职业放贷人。2018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段中仕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职业放贷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其与刘家胜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对于段中仕请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家胜提出2016年9月25日之后所还款项系偿还60万元借款的理由,与其于2020年5月29日给段中仕补写60万元的借条不符,不予采纳,刘家胜应当返还借款60万元。对于段中仕主张的借款34万元,经查,该34万元系双方结算后的数额,但由于双方在结算后仍然有资金往来,而段中仕在起诉时对此未予计算,以致该34万元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应当据实予以计算。经核算,该34万元加上之后出借的5万元、2.7万元,扣除刘家胜之后已经偿还的20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后,刘家胜实际欠款数额为4.7万元,应当由刘家胜返还出借人段中仕。上述60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计83758.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计19762.50元。上述4.7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计666.42元。刘家胜提出借款34万元没有实际出借、借条未收回的抗辩理由,与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的多笔借款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纳。段中仕支付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应当由刘家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刘家胜返还段中仕借款本金647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04187.25元,本息合计75118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刘家胜赔偿段中仕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段中仕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0元,减半收取计10375元,由段中仕负担5914元,由刘家胜负担446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段中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95元,待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回428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刘家胜返还段中仕借款本金64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段中仕提交刘家胜出具的600000元和340000元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向刘家胜出借款项的事实。经查,自2012年起段中仕与刘家胜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340000元的借条是2016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刘家胜向段中仕出具的。因刘家胜出具340000元结算借条后,双方之间仍有大量资金往来,一审认定该340000元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经双方银行转账记录核算该340000元结算借条加上之后段中仕出借的50000元、27000元共计417000元,刘家胜共计偿还370000元,刘家胜尚欠47000元。600000元的借条虽出借日期写为2016年9月25日,但实际是2020年5月29日刘家胜补写的。一审对于2020年5月29日补写的600000元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判令刘家胜应偿还段中仕本金共计647000元并无不当。刘家胜上诉主张其未实际收到34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段中仕出借的50000元和27000元两笔借款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该两笔借款并未超出段中仕一审诉请的范围,刘家胜上诉称此两笔款项没有转款记录、超出诉请范围亦无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合同无效后,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段中仕实际向刘家胜出借了款项,且双方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虽认定段中仕为职业放贷人,但依照法律规定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刘家胜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家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1.87元,由刘家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春雨审判员 魏 宁审判员 陈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李长梅书记员张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胜,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中仕,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刘家胜因与被上诉人段中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家胜返还段中仕借款本金230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9月25日,刘家胜共向段中仕出具2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40000元和600000元。借条出具后,段中仕仅向刘家胜转款600000元,段中仕未交付340000元借款。一审中,段中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了该340000元借款,340000元借款实际并未发生。2.50000元和27000元两笔款项没有转款记录予以证明,段中仕无法证明该两笔款项的真实性。段中仕就该两笔款项并未在一审中提出主张,一审超出诉讼请求予以裁判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段中仕为职业放贷人,段中仕与刘家胜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但并未要求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损失。一审认定段中仕为职业放贷人,判决刘家胜承担利息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段中仕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双方银行流水查明340000元借条是刘家胜与段中仕结算,确认余款金额后刘家胜重新出具的借条。二、段中仕一审起诉金额为94000元,是刘家胜未清偿借款的总额。50000元和27000元的借款有银行流水记录,该两笔借款没有清偿记录应当计入未清偿借款数额,同时并未超出段中仕一审诉请范围。三、段中仕对于一审认定段中仕属于职业放贷人有异议,但对于利息问题一审认定正确。国家对于职业放贷人的定性是在2019年,段中仕与刘家胜之间的借贷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之前,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涉案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段中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家胜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利息82.72万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按月利率20‰计算),本息合计176.72万元;2.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刘家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刘家胜经人介绍认识段中仕后即多次向段中仕借款,其中,刘家胜于2012年12月6日借款5万元、45万元,2013年3月25日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1.9万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6万元,2014年9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25日借款5万元,2015年4月24日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25日借款0.1万元,2015年8月25日借款0.2万元,2016年2月1日借款20万元,以上借款合计118.2万元。刘家胜于2013年9月5日偿还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2.5万元,2014年7月25日偿还借款46.3万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20万元、17.8万元、1万元,2015年1月22日偿还借款5万元、4万元,2016年1月24日偿还借款10万元,以上还款合计126.6万元。2016年9月25日,刘家胜向段中仕提出帮他人借款60万元,段中仕提出与刘家胜结算之前的借款本息,在双方结算后,刘家胜给段中仕出具了一份借款34万元的借条,段中仕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家胜借款60万元。2020年5月29日,段中仕向刘家胜催要该笔60万元的借款,并要求刘家胜补写了该笔60万元借款的借条,借条的落款日期写为出借之日即2016年9月25日。段中仕在催要该笔60万元借款过程中进行了录音,该录音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0‰。在上述借款之后,段中仕于2016年9月25日向刘家胜出借5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出借2.7万元,刘家胜于2016年11月2日偿还借款20万元,2017年9月6日偿还借款2万元,2018年5月1日偿还借款5万元,2018年6月21日偿还借款5万元,2019年6月26日偿还借款2万元,2020年1月23日偿还借款3万元。2020年6月1日,段中仕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皖0421财保107号民事裁定,查封刘家胜名下的房屋及车辆,段中仕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查明,段中仕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自2011年5月份至今,出借资金涉及的人数众多、金额较大。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中,从段中仕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其出借资金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上述会议纪要规定的职业放贷人。2018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段中仕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职业放贷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其与刘家胜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对于段中仕请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家胜提出2016年9月25日之后所还款项系偿还60万元借款的理由,与其于2020年5月29日给段中仕补写60万元的借条不符,不予采纳,刘家胜应当返还借款60万元。对于段中仕主张的借款34万元,经查,该34万元系双方结算后的数额,但由于双方在结算后仍然有资金往来,而段中仕在起诉时对此未予计算,以致该34万元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应当据实予以计算。经核算,该34万元加上之后出借的5万元、2.7万元,扣除刘家胜之后已经偿还的20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后,刘家胜实际欠款数额为4.7万元,应当由刘家胜返还出借人段中仕。上述60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计83758.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计19762.50元。上述4.7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计666.42元。刘家胜提出借款34万元没有实际出借、借条未收回的抗辩理由,与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的多笔借款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纳。段中仕支付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应当由刘家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刘家胜返还段中仕借款本金647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04187.25元,本息合计75118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刘家胜赔偿段中仕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段中仕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0元,减半收取计10375元,由段中仕负担5914元,由刘家胜负担446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段中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95元,待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回428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刘家胜返还段中仕借款本金64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段中仕提交刘家胜出具的600000元和340000元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向刘家胜出借款项的事实。经查,自2012年起段中仕与刘家胜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340000元的借条是2016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刘家胜向段中仕出具的。因刘家胜出具340000元结算借条后,双方之间仍有大量资金往来,一审认定该340000元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经双方银行转账记录核算该340000元结算借条加上之后段中仕出借的50000元、27000元共计417000元,刘家胜共计偿还370000元,刘家胜尚欠47000元。600000元的借条虽出借日期写为2016年9月25日,但实际是2020年5月29日刘家胜补写的。一审对于2020年5月29日补写的600000元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判令刘家胜应偿还段中仕本金共计647000元并无不当。刘家胜上诉主张其未实际收到34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段中仕出借的50000元和27000元两笔借款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该两笔借款并未超出段中仕一审诉请的范围,刘家胜上诉称此两笔款项没有转款记录、超出诉请范围亦无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合同无效后,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段中仕实际向刘家胜出借了款项,且双方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虽认定段中仕为职业放贷人,但依照法律规定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刘家胜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家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1.87元,由刘家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春雨审判员 魏 宁审判员 陈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李长梅书记员张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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