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广、黄宏霞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91民初1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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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91民初1288号案件名称
刘志广、黄宏霞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志广;黄宏霞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91民初1288号原告:刘志广,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四家子村97号,身份证号:210724197609104433。被告:黄宏霞,女,汉族,1977年4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三段38号楼6单元202室,身份证号:211302197704190422。原告刘志广诉被告黄宏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坐落于锦州市开发区杏山街道四家子村的房屋归原告刘志广所有;2、请求被告黄宏霞配合原告刘志广协助办理房产证更名。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志广与被告黄宏霞于2019年8月19日在开发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将共有财产房屋归男方刘志广所有(房屋坐落于开发区查山街道四家子村97号三间平房),现在房产证上写的是刘志广和黄宏霞两个人的名字,现需要更名到刘志广名下,办理更名手续需要黄宏霞本人签字,黄宏霞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配合签字,开发区房管所不给办理更名手续,现需要黄宏霞到开发区房管所配合签字。因此,原告刘志广提起诉讼,请求开发区法院给予判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1、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身体原因住院治疗,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志广与被告黄宏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载明“房屋坐落开发区杏山街道四家子村,房权证锦开字第019059号归男方所有”。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四家子村的平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锦开字第019059号,建筑面积1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志广、黄宏霞。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黄宏霞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志广与被告黄宏霞在协议离婚时,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四家子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锦开字第019059号,建筑面积108平方米)约定归原告刘志广所有,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四家子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锦开字第019059号,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应当归原告刘志广所有,被告黄宏霞协助原告刘志广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四家子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锦开字第019059号,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归原告刘志广所有。二、被告黄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刘志广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薛娇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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