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恒海、李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2民初1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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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467号案件名称
丁恒海、李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丁恒海;李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2民初1467号原告:丁恒海,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13日,初中文化。住康乐县,农民。被告:李华,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24日,初中文化。住康乐县,农民。原告丁恒海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恒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人民币7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在莲麓街道经营“华强宾馆”。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急需用钱,先后分2次从原告处借去现金13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贷到款后立即偿还,因双方关系好,原告当时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了55000元,剩余75000元。202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其亲笔书写签字按印的借条,并承诺2020年2月31日前给10000元,余款65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承诺的履行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找各种借口推拖不肯支付。原告借钱给被告应急后,被告不知感恩,却不按期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被告李华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所说借款过程和数额以及还款的情况属实,在承诺还款的时间我出了事情,所以没有按时还清。现在自己资金紧张,愿意于明年年底前分三次还清原告的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称借条是他亲笔写的手印我也按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急需用钱,先后分两次从原告处借去130000元。第一次借的是原告自己的积蓄50000元,被告说给银行还款,从原告的卡上取出了49999元,是原告将银行卡给被告后,被告自己从临洮建设银行取的。第二次被告为给别人倒账向原告借了80000元,当时原告自己的卡上有60000元,原告又从朋友处借了2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直接转到了被告提供的账号。因为原被告是朋友交情比较深,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后来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偿还了55000元,剩余75000元被告亲笔写了借条,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丁恒海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仲祥人民陪审员 丁 英人民陪审员 马治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龙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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