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太洲、孙彩罗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05执1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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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05执1753号案件名称
黄太洲、孙彩罗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黄太洲;孙彩罗;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05执1753号申请执行人:黄太洲,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申请执行人:孙彩罗,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委托代理人:黄太洲,系孙彩罗丈夫,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被执行人: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锦旺路。法定代表人:张根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太洲、孙彩罗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05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星湖湾公司应向黄太洲、孙彩罗支付4629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星湖湾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黄太洲、孙彩罗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星湖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星湖湾公司均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星湖湾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星湖湾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星湖湾公司名下有苏B909MF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7月13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两年。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星湖湾公司有对外投资。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星湖湾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路实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星湖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星湖湾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星湖湾公司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因被执行人星湖湾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629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0元未能收取。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黄太洲、孙彩罗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黄太洲、孙彩罗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执行悬赏措施,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星湖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星湖湾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太洲、孙彩罗亦未向本院提供星湖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05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星湖湾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太洲、孙彩罗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陆文辉审判员 吕全兴审判员 徐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伟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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