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建萍、才旦等庄浩、庄良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青民申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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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民申484号案件名称
樊建萍、才旦等庄浩、庄良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海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樊建萍;才旦;庄浩;庄良高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民申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建萍,女,1978年8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同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才旦,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浩,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良高,男,1956年1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兴海县。 再审申请人樊建萍因与被申请人才旦、庄浩、庄良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樊建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200万元借款是樊建萍与庄浩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仅能证明是庄浩以自己的名义向才旦借款200万元,不能证明樊建萍是共同借款人。才旦将200万元借款实际转入庄浩的账户,并未转入樊建萍的账户,且庄浩的父亲庄良高也自认200万元借款偿还的贷款是用于庄良高开设的驾校实际使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樊建萍与才旦之间的借贷事实并未发生,二审法院认定200万元借款是樊建萍与庄浩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才旦应承担证明200万元借款用于樊建萍和庄浩共同生活支出的举证责任,若才旦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仅依据《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就认定200万元的借款系樊建萍与庄浩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才旦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樊建萍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樊建萍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9年2月3日,樊建萍、庄浩与才旦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兹有借款人庄浩、樊建萍因还贷款于2019年2月3日向出借人才旦自愿提出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同日,才旦向庄浩的账户转款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樊建萍与庄浩在《借款协议》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表明对借款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至于借款的用途不影响该笔借款的性质,故二审法院判决由樊建萍、庄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该笔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并非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需才旦举证证明借款用于樊建萍和庄浩的共同生活、生产支出,樊建萍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樊建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樊建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新林审判员 王**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范人文书记员 芦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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