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城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03民初5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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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03民初5300号案件名称
邢台城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邢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邢台城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烨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03民初5300号原告:邢台城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7T7PU5T,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永康街533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烨,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原告邢台城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2021年9月18日原告邢台城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台城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邢台城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甄秋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付彦校书 记 员 尚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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