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孙某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6执1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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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6执1117号案件名称
丁某、孙某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淅川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丁某;孙某;汪某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6执1117号被执行人:丁某,女,生于1991年10月29日,汉族。被执行人:孙某,男,生于1991年07月10日,汉族。被执行人:汪某,男,生于1987年11月04日,汉族。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丁某、孙某、汪某罚金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6刑初413号、(2020)豫1326刑初93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孙某应缴纳罚金50000元,孙某应缴纳违法所得88000元,丁某应缴纳罚金30000元,汪某应缴纳罚金40000元,汪某对孙某退缴责任中68000元负连带退缴责任。因丁某、孙某、汪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向本院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0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04月15日,06月04日,09月0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丁某、孙某、汪某名下银行账户内仅有少量存款,且已被我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04月21日至2022年04月20日。我院于2021年08月09日对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22263.77元予以划拨。我院于2021年09月06日对汪某网络银行资金2010.19元予以划拨。2、查明被执行人丁某名下有房产信息,因标的太少,故无法查封。3、查明被执行人孙某、汪某名下无工商、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4、查明被执行人丁某、孙某、汪某名下无证券等财产线索。三、2021年05月31日,委托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丁某财产、房产、土地、公积金、工商、现场调查等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丁某的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05月31日,委托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孙某财产、房产、土地、公积金、工商、现场调查等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孙某的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05月31日,委托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汪某财产、房产、土地、公积金、工商、现场调查等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汪某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07月0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丁某、孙某、汪某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执行标的为208000元,实际执行到位24273.96元,尚余183726.04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除上述账户内零星存款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丁某、孙某、汪某负有继续向本院缴纳罚金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 黄 鹏执行员 ?田季刚执行员 ?陈冠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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