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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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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787号
  • 案件名称

    济南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济南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工业南路57号高新万达广场1-2号苏宁易购。法定代表人:左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旭卿,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济南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孩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孩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红孩子公司向商盛公司支付租金、物业费、空调费共计76,730.27元;2.撤销(2021)鲁011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商盛公司向红孩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537元(年度六个月租金)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商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计算房屋使用费时,未扣除红孩子公司的合理撤场期限,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二十个工作日为合理撤场期,不应计算房屋使用费,即不应计算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的租赁费、物业费。红孩子公司与商盛公司在《租赁合同》第46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本合同被解除或本合同被依法终止履行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红孩子公司按使用后的现状向商盛公司退还租赁物,该期间,商盛公司不得收取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已确认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12月4日解除,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的租赁费、物业费均不应计算,应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为[(408061+73013)/365*34+(420303+73013)/365*2]=47515.47元,空调费为29214.8元,两项共计76730.27元。二、对于发生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红孩子公司并无过错,系因商盛公司阻挠红孩子公司正常经营,才导致红孩子公司停业,商盛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向红孩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537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红孩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形,济南商盛公司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济南商盛公司采取断电、在红孩子公司经营区域设置围挡的方式阻挠红孩子公司的正常经营,导致红孩子公司被迫停业,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4日,在红孩子公司向济南商盛公司发函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解除。2020年7月20日,济南商盛公司向红孩子公司发出《关于催促红孩子荣盛广场店尽快履约的公函》,以红孩子公司拖欠租赁费、店内及附属部位品质下滑为由,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济南商盛公司来函反应的店招遗留问题,实为苏宁易购电器店的店招,与红孩子公司无关,另外苏宁易购电器店撤场时已于2019年10月27日与济南商盛公司签署租赁物退还交接单,故苏宁易购电器店的店招位已归还济南商盛公司;关于红孩子公司退租区域,红孩子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与济南商盛公司签署了租赁物退还交接单,红孩子公司已完成了租赁物的交还义务,济南商盛公司认可了租赁物及附属设施的退还现状,再要求红孩子公司拆除店招遗留问题与红孩子公司无关。济南商盛公司两次发函解除合同的事由都是无中生有,蓄意扰乱红孩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关于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支付,《租赁合同》第51条约定“租赁期内,甲方(济南商盛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红孩子公司)提供发票,且甲方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为乙方付款的前提条件……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发票之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甲方如延迟提供,乙方有权相应顺延支付费用,直至甲方提供符合税法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发票为止,并不视为乙方逾期支付……”。红孩子公司在收到济南商盛公司提供的租赁费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了相应租赁费用,红孩子公司根据济南商盛公司提供发票时间相应顺延付款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并未有违约行为;因济南商盛公司至今未提供2020年8月之后的空调费发票,红孩子公司依约顺延支付空调费亦不属于违约。综上,红孩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对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与商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商盛公司未提前开具发票、采用设置围挡、断电等方式阻挠红孩子公司正常经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第60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对方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筹建费用、装修投入、固定资产投入???当守约方的损失无法计算时,违约金相当于合同解除当年度六个月的保底租赁费用。依据上述约定,商盛公司应承担红孩子公司的六个月的保底租赁费用240537元,并承担红孩子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红孩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商盛公司辩称,一、红孩子公司应支付“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的租赁费、物业费”,红孩子公司主张无依据且前后矛盾,应予以驳回。(一)在红孩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商盛公司已于2020年8月1日向红孩子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函,实际上合同早在2020年8月1日红孩子公司收到商盛公司的解约通知函后予以解除,红孩子公司主张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的租赁费、物业费不予支付,无任何依据;(二)即使根据《租赁合同》第46条约定:“本合同被解除或本合同被依法终止履行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按使用后的现状向甲方退还租赁物,该期间,甲方不得收取租赁费用。”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乙方按使用后的现状向甲方退还租赁物,目的是给承租人一定的时间予以搬离。也就是说,红孩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后及时搬离,才适用二十个工作日的宽限期。但是,红孩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占用房屋至一审开庭之日,长达数月的时间,现在却主张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的租赁费、物业费不予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三)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息诉原则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认定《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红孩子公司同意解除的时间),同时从有利于红孩子公司的角度认定2021年1月6日视为已经返还房屋(实际上届时红孩子公司根本未予返还涉案房屋,仍予以占用)。一审法院已经足够维护红孩子公司的利益,红孩子公司自始至终未予主动返还房屋,却主张20个工作日的搬离宽限期,无合同、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四)红孩子公司一审中当庭表示“同意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实际腾空之日的租金,认可商盛公司主张的空调使用费”(已在庭审笔录中记载)。红孩子公司当时是基于想力争一审法院认可其关于2021年1月6日应视为返还房屋之日的主张时表述的,在达到目的后,却反过来要宽限期,其主张前后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与《民法典》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相悖,构成滥用民事权利行为,不应支持。首先,红孩子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同意的前提是红孩子公司对于该期间欠付租赁费用这一事实的认可。其次,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系红孩子公司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其明知《租赁合同》约定且主动提出主张2020年12月4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应当对于合同解除前后的应付款项有明确认知,现又提出上诉请求要求减少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表述前后不一,相互冲突,公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五)红孩子公司仅缴纳租金(占有使用费)至2020年10月31日,红孩子公司仍欠付商盛公司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4日的租金,以及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月6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租赁费、物业费)88507.97元,空调费29214.8元,合计117722.77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六)实际上截止到一审开庭,红孩子公司仍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导致商盛公司无法进行房屋的处置,商盛公司存在巨额损失。二、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红孩子公司迟延缴纳租赁费用,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其自身过错导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红孩子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停业与本案无关,商盛公司无需向红孩子公司赔偿任何损失;红孩子公司主张律师费并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一)红孩子公司的自身过错导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红孩子公司迟延缴纳租赁费用,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红孩子公司2020年以来多次长期迟延缴纳租赁费用,2020年8月1日商盛公司向红孩子公司发合同解除通知时,红孩子公司已经逾期72日,经前期多次发函仍拒不支付,早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甚至截至起诉仍未支付2020年11月1日后的房屋占用费。结合双方2020年七八月份的往来函件,由于红孩子公司迟延缴纳租赁费用等违约情形,商盛公司有权基于《租赁合同》第49条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红孩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不构成单方解除,根据原审法院审查清事实可知,在商盛公司提出解除后,红孩子公司亦于2020年12月4日主动回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也属双方合意解除。在合意解除的情况下,红孩子公司主张商盛公司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二)红孩子公司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店铺停业强行关联并赋予因果关系,实属荒谬。1.案涉店铺停业是业绩下滑、人员大幅裁减、自主决定不定期开门等红孩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与本案纠纷无关。需要说明的是,红孩子公司租赁的案涉商铺位于商场二层的核心位置,如其不开门、晚开门或早关门对于整个商场的客户吸引力及商业氛围都是不利的。因其经营不善,多次关门停业。在2020年6月4日、7月30日等时间,商盛公司多次因红孩子公司晚开门催促其开门营业。2.不缴纳电费导致停电,过错在红孩子公司,与商盛公司无关。以上均在一审开庭时予以举证证明。(三)商盛公司严格按照红孩子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并根据红孩子公司提出的要求及时更换发票,红孩子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商盛公司在与红孩子公司确认支付金额且同意支付后开具发票,否则若红孩子公司不支付费用,发票税务无法处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每次均是双方沟通确认好金额和开票注意事项且同意付款后,商盛公司开具发票。针对红孩子公司提出的各项发票票面要求,商盛公司积极予以退回重开,商盛公司在开具发票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红孩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纯属狡辩。根据常理,若红孩子公司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商盛公司不可能不向其开具发票,否则财务账目无法处理。另外,根据一审举证可知,红孩子公司因拒绝付款,2020年8月红孩子公司将已收到商盛公司提供的四季度发票退回。红孩子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却借机合同转嫁过错,其主张不应被支持。(四)红孩子公司已经认可了一审法院判决的商盛公司赔偿红孩子公司的损失,商盛公司已经予以认可且并未提起上诉,现又要求赔偿损失,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已结合一审证据及庭审事实进行已经自由裁量,判决商盛公司向红孩子公司赔偿损失126900元,折抵相应租赁费等费用后,商盛公司还需向红孩子公司支付9177.23元。红孩子公司对此认可且并未提起上诉,现又提出进行赔偿,前后矛盾,不应被支持。综上,红孩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依据且前后矛盾,应驳回红孩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商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商盛公司与红孩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项目编号:201710009010023)及补充协议解除;2.请求判令红孩子公司腾空并向商盛公司返还租赁房屋(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红孩子公司向商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29.98元(以70,184.09元为基准,自2020年2月2日起计至2020年5月9日止为1375.61元;以160,357.94元为基准,自2020年5月3日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为2140.78元);4.请求判令红孩子公司向商盛公司支付空调费共计32,774.63元;5.请求判令红孩子公司向商盛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以481074/365为基准,按日自2020年8月7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4日为143,663.19元,自2020年11月25日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6.请求判令红孩子公司向商盛公司支付三个月保底租赁费用120,268.5元;7.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红孩子公司承担。庭审中,商盛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第1、6、7项诉讼请求不变;第2项诉讼请求因租赁房屋内已清空,不再主张;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红孩子公司向商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92.21元(以70,184.09元为基准,自2020年2月2日起计至2020年5月9日止按万分之2.1标准金额为1444.39元;以120,268.44元为基准,自2020年5月3日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按万分之2.1为2247.82元);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红孩子公司向商盛公司支付空调费共计29,214.8元。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红孩子公司向商盛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2-用费共计203,136.63元(以481074/365为基准,截至2020年12月31日欠付房屋占用费为81,497.07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493316/365按日继续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数额为121,639.56元)。红孩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商盛公司赔偿红孩子公司装修投入261800元、人员安置费用28387.66元、固定资产投入12500元、游乐设施投入126900元、游乐卡退卡损失132905.50元,共计56.26万元,并承担红孩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商盛公司支付违约金240537元(年度六个月租金);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商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商盛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红孩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红孩子公司承租位于时代国际建设项目(二期)荣盛广场二的房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有:40.装修:乙方可以对租赁物内外部进行装修与改造,甲方需予以配合。乙方对租赁物所做装修改造,在退还时无需恢复。42.设施添置:租赁期间,乙方在保证租赁物安全的前提下,可自行添置设施设备,费用和维保责任由乙方承担,产权归乙方所有,租赁结束后,乙方可以自行拆除。46.退还:租赁期限届满、本合同被解除或本合同依法终止履行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按使用后的现状向甲方退还租赁物。该期间,甲方不得收取租赁费用,逾期乙方如仍在使用租赁物,甲方未提出异议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租赁物使用费。若因甲方不接收租赁物或延迟接收租赁物,乙方不承担该期间的任何费用(含但不限于租赁费用、物管费等)。乙方向甲方退还租赁物时,无论双方是否存在争议,甲方均应在乙方退还租赁物的书面通知送达后二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予以接收租赁物,并向乙方书面确认已经收回租赁物,否则乙方书面通知到达甲方后的第三个工作日视为乙方已将租赁物交还给甲方。47.遗留物品处置:乙方退还租赁物时,可将产权属于乙方的所有物品含设备设施搬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乙方搬出,也不得因与第三方存在纠纷致第三方阻碍乙方搬出。否则,乙方的退还期从恢复搬出时重新计算,乙方不承担受阻碍至恢复搬出期间的任何费用,甲方需赔偿因阻碍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含但不限于物品毁损损失、跌价损失、看护费、搬运工时费、车辆空返费等),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所属年三个月保底租赁费用的违约金。退还后,如房屋内尚有乙方未搬走之动产,甲方有义务通知乙方取回,如乙方明示甲方前述未搬走之动产为乙方所弃,甲方有权处分,但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51.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发票:租赁期内,甲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发票,且甲方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为乙方付款的前提条件,甲方收取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前需提前7个工作日向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符合税法规定的10%租赁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6%物业管理费用增值税发票及约定的其他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送达乙方租赁物的店面总收银台处。乙方收到甲方开的发票之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甲方如延迟提供,乙方有权相应延迟支付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直至甲方提供符合税法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发票为止,并不视为乙方逾期支付。60.违约赔偿: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筹建费用装修投入、固定资产投入、备货投入、人员安置费用、搬运费用、样机折损损失和停业损失。如果守约方依法可解除本合同,而未解除的,守约方可以延迟履行本合同的所有合同义务,直至对方的违约事项事实消除。当守约方损失无法计算时,违约金相当于合同解除当年度6个月的保底租赁费用。因经营调整,2019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2019年11月1日起退租二层837.76平米。退租后,二层实际经营1216.88平米。双方对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空调使用费等进行确认。重新约定了面积调整后自2019年11月1日起保底租赁费用以及空调使用费。其中,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40.8061万元,物业费7.3013万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42.0303万元,物业费7.3013万元,每月空调使用费为9735.04元。商盛公司与红孩子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日签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携手共克时艰的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商减免了2020年2月5日至3月13日的租赁费、物业费、空调费。就合同的履行以及解除问题,商盛公司与红孩子公司通过互相发函进行了多次磋商,但是始终未达成一致。商盛公司向红孩子公司发出:2020年7月20日《关于催促红孩子荣盛广场店尽快履约的函》、2020年8月1日《关于告知红孩子荣盛广场店解约的公函》及《付款通知书》、2020年10月10日《关于告知红孩子荣盛广场店尽快履行解约的公函》、2020年11月3日《关于致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告知函的回函》、2020年12月9日《关于致济南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2020年12月4日来函解约的回函》。红孩子公司向商盛公司发出:2020年8月6日《关于告知红孩子荣盛广场店解约公函的回函》、2020年12月4日《关于告知红孩子荣盛广场店尽快履行解约的公函的回函》、2020年12月16日《关于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非法扣押我司资产的告知函》、2020年12月28日《关于交还租赁物的通知函》。双方确认截至目前,红孩子公司支付租金(房屋占用费)、物业费至2020年10月31日,欠付空调费29214.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二、红孩子公司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物业费、空调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三、商盛公司是否应向红孩子公司赔偿损失,具体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其一,2020年8月6日红孩子公司向商盛公司发出的《关于告知红孩子荣盛广场店解约公函的回函》中明确表示:商盛公司是擅自要求解除合同,红孩子公司对其提出的解约理由不予认可,同意解除合同是建立在商盛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的基础上。故商盛公司认为该公函能够证明合同于2020年8月6日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其二,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被解除或本合同依法终止履行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按使用后的现状向甲方退还租赁物。该期间,甲方不得收取租赁费用。逾期乙方如仍在使用租赁物,甲方未提出异议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租赁物使用费。”在商盛公司向红孩子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后,红孩子公司并未退还租赁物,而是继续经营,商盛公司对此未明确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9月29日收取了红孩子公司10月份的使用费,直至2020年10月10日才又再次发函。结合事实与合同约定,此期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其三,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合作的大部分时间保持了良好的关系,疫情发生后也曾对租金等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之后主要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红孩子公司出现迟交租赁费、缩减经营规模的情况,而商盛公司也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前开具发票、设置围挡影响红孩子公司经营等违约行为。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发生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且责任相当,故对双方在本诉及反诉中提出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其四,在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有过错,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因双方一直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于红孩子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即2020年12月4日解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退还租赁物时,无论双方是否存在争议,甲方均应在乙方退还租赁物的书面通知送达后二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予以接收租赁物,并向乙方书面确认已经收回租赁物,否则乙方书面通知到达甲方后的第三个工作日视为乙方已将租赁物交还给甲方。”2020年12月28日,红孩子公司向商盛公司发出《关于交还租赁物的通知函》,商盛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签收,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2021年1月6日红孩子公司已经将租赁物交还给商盛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此,商盛公司要求红孩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21年3月31日缺乏合同依据,红孩子公司应付房屋使用费至2021年1月6日。具体数额为:租赁费、物业费88,507.97元[(408061+73013)/365*61+(420303+73013)/365*6];空调费29,214.8元。两项共计117,722.77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其一,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退还租赁物时,可将产权属于乙方的所有物品(含设备设施)搬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乙方搬出,也不得因与第三方存在纠纷致第三方阻碍以防搬出。”现有证据证明,商盛公司先是阻碍红孩子公司将物品搬出,之后又在未经红孩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红孩子公司的游乐设备拆除,并安装至商场其他位置。该行为明显有违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中关于合同解除后相对方负有配合义务的规定亦不相符,给红孩子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红孩子公司提交的多份与案外公司签订的《苏宁红孩子设备产品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客观的证明红孩子公司为购买游乐设备支付了相应价款。虽然商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商盛公司系擅自拆除并安装,残存设备价值不具备鉴定条件,且红孩子公司已经自行对设备价值进行了折旧的情况,一审法院对红孩子公司主张的游乐设备损失为126,9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二,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过错相当,故对红孩子公司关于要求商盛公司赔偿因甲方违约造成的乙方损失(包括装修投入、固定资产投入、人员安置费用、停业损失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原因,对于红孩子公司提出的由商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支持。其三,双方均认可红孩子公司撤场时尚遗留有部分货架,现在商盛公司处存放。因商盛公司不再坚持要求红孩子公司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货架不再判决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商盛公司与红孩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12月4日解除;二、红孩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商盛公司支付租金、物业费、空调费117,722.77元;三、商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红孩子公司赔偿损失126,900元;四、驳回商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红孩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计2907元,保全申请费2025元,由商盛公司负担2605元,由红孩子公司负担23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红孩子公司负担4570元,由商盛公司负担144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一是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时是否应扣除合理撤场期限,二是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是否应扣除合理撤场期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红孩子公司自述同意支付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6日实际腾空之日的房屋租金,且其在一审时并未针对扣除合理撤场期限进行抗辩,故一审未予扣除,并无不当。二审红孩子公司主张在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时扣除二十个工作日的合理撤场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商盛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可知,在开具发票之前,双方有协商确定具体费用数额的习惯,同时根据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显示,双方也曾就租金减免问题存在争议。故基于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商盛公司辩称的双方沟通确认好金额和开票注意事项后再开票,具有高度盖然性。红孩子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对租金数额有约定,无需协商确认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前述事实可知,虽然合同约定商盛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是红孩子公司付款的前提,但商盛公司开具发票时也需红孩子公司积极配合,以保障票面信息符合要求,从商盛公司多次向红孩子公司催缴租金的情况看,红孩子公司未履行配合义务。因此,造成商盛公司未能按约定开具发票,红孩子公司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认定双方对于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均有过错,双方责任相抵,未超出其自由裁量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上诉人济南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 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韩 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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