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一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路国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23民初3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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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民初3117号案件名称
沙湾一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路国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沙湾一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路国生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23民初3117号原告:沙湾一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乌鲁木齐西路(桃园路以东、林场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董建芳,系物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芙容,女,系物业公司员工。 被告:路国生,男,成年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告沙湾一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国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2日立案。原告沙湾一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夏刚书记员 熊璁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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