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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史洪纪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5民初8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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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5民初8640号
  • 案件名称

    辽宁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史洪纪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辽宁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史洪纪;杨丽;项真德;关素香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5民初8640号原告:辽宁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金枫街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MA0QFJ717T。法定代表人:陈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宁,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宏宇,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洪纪,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注县。被告:杨丽,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项真德,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注县。被告:关素香,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原告辽宁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史洪纪、杨丽、项真德、关素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辽宁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宁、盖宏宇,被告史洪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项真德、关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史洪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97439.23元;2、请求判令被告史洪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97439.23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12月23日开始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史洪纪支付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杨丽,项真德、关素香按上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辽宁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LNYW2017007),约定双方对担保贷款业务的风险分担及追偿。2019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洼支行)与被告史洪纪(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20120190040321)约定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1年。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史洪纪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辽农担(委保)字[2019]第2019001250号},约定原告为被告史洪纪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争议管辖可向甲方、乙方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丽、项真德、关素香签订《多保证人联合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辽农担(多保联)字[2019]第001267号},约定被告杨丽、项真德、关素香为被告史洪纪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20年12月11日,农行大洼支行通知原告:“被告贷款已经逾期,截止2020年12月11日,借款人未结清货款本金381981.49元、利息6.74元、罚息2880.14元。原告应代偿本金数额为295129.73元、利息5.39元、罚息2304.11元”;依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七)项,原告对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80%承担代偿责任。原告在2020年12月23日向农行大洼支行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97439.23元。原告代偿后,依据《委托扣保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要求被告归还代偿全部款项;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二项,“1、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由甲方代为清偿后,乙方需从甲方代为清偿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述约责任;2、合法的便于实现甲方追供权利而形成的花费……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以代偿本金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利息,从2020年12月23日开始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律师费;依据《多保证人联合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三条,要求被告杨丽、项真德、关素香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没能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史洪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无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杨丽、项真德、关素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史洪纪和杨丽(借款人)及原告(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采用LPR方式的,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壹佰叁拾肆点伍确定;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史洪纪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史洪纪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被告史洪纪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代为清偿后,被告史洪纪需从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法的便于实现原告追偿权利而形成的花费、成本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行使追偿权利所产生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登记费用、过户费用、保管费用、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等)。被告杨丽在该《委托担保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夫妻个人及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承诺,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以夫妻个人及共同财产承担合同项下的一切责任。当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杨丽、项真德、关素香签订《多保证人联合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史洪纪(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甲方同意为债务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的授信/承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确保《委托担保合同》中甲方的有关权益,应债务人请求,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利息额计至乙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登记费用、过户费用、保管费用、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等。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向被告史洪纪发放贷款400000元。因被告史洪纪、杨丽未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金297439.23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2021年4月29日,原告与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提供诉讼服务,律师基础代理费3000元。2021年5月22日该所为原告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与被告史洪纪和杨丽及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史洪纪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丽、项真德、关素香签订的《多保证人联合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史洪纪支付代偿款297439.2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被告史洪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史洪纪未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支付代偿款297439.23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享有对被告史洪纪代偿款的追偿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对于代偿款的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即为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被告应当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即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史洪纪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被告史洪纪应依此约定承担给付相应律师费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丽、项真德、关素香对代偿款项、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多保证人联合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上述被告均自愿就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被告史洪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杨丽、项真德、关素香应对原告代偿款项、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丽、项真德、关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洪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97439.23元;二、被告史洪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297439.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三、被告史洪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杨丽、项真德、关素香对被告史洪纪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6元,由被告史洪纪承担,由被告杨丽、项真德、关素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史洪纪承担,由被告杨丽、项真德、关素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红岩二0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何 颖书 记 员 宋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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