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来泉、盛兴宝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3执2471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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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执2471号之三案件名称
宋来泉、盛兴宝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庄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宋来泉;盛兴宝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3执247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宋来泉,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执行人:盛兴宝,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宋来泉与被执行人盛兴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辽0283民初20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24896元,执行费273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盛兴宝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盛兴宝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限额冻结盛兴宝在华夏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169元(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8日;于2021年6月29日限额冻结盛兴宝在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169元(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8日;于2021年6月29日限额冻结盛兴宝在中信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169元(实际冻结9.55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8日;于2021年6月29日限额冻结盛兴宝在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169元(实际冻结2.66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8日;于2021年5月24日冻结盛兴宝在财付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82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3日;以上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冻结期满前15日内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查封,逾期而产生的后果由申请人负担。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将被执行人盛兴宝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4000元扣划至庄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于9月23日将执行款20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余款2000元作为生活费发放给被执行人。经查,盛兴宝无房产、车辆、存款、保险、公积金、股票证券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宾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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