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段大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03民初202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2024号
  • 案件名称

    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段大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段大鹏;侯晓宁;张林海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03民初2024号 原告:张林海,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段大鹏,男,住址不详。被告:侯晓宁,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凤翔县。    被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730414563U。法定代表人:侯勤劳,任董事长。    原告张林海与被告段大鹏、侯晓宁、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白亚军、赵建珍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海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第三被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139号翰林华府工地10号的打磨工程分包给了第二被告侯晓宁,后第二被告又分包给了第一被告段大鹏,原告受雇在该工地干打磨的工作,原告干完活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费7200未结清。2015年12月10日,工地负责人白虎明给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人工费7200元的一份证明。综上所述,被告不予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段大鹏除姓名及性别外的任何信息,且本院按照原告张林海提供的被告侯晓宁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造成本案无法送达,故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获得被告准确的信息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林海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素    人民陪审员      赵建珍    人民陪审员      白亚军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枫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