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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巨简(北京)品牌设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591民初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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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91民初992号
  • 案件名称

    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巨简(北京)品牌设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巨简(北京)品牌设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巨简(北京)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591民初992号原告: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良善村委会南侧200米。经营者:王德海,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巨简(北京)品牌设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12号楼D房间。负责人:张鸣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巨简(北京)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楼4号楼6层601-148号。法定代表人:张鸣飞,该公司经理。原告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翼龙展览中心)与被告巨简(北京)品牌设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巨简邢台分公司)、巨简(北京)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龙展览中心经营者王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简邢台分公司、被告巨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龙展览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展台制作尾款275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00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巨简邢台分公司签订了展会制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巨简邢台分公司在第十三届东西部小动物临床兽医师大会上制作展台,搭建地点中国西部国际博览城,参展单位南京威嘉仕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泰州博莱得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展位号:A521,A505。2021年5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交由参展商使用,并于展会闭幕日期2021年5月27日按展会要求撤回所有拆除物品。合同约定,展会结束后10日内被告支付尾款27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被告巨简公司系巨简邢台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巨简邢台分公司、巨简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2日,被告巨简邢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展会制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巨简邢台分公司在第十三届东西部小动物临床兽医师大会上制作展台,布展地点为中国西部国际博览城,展位号为A521,A505,工程款为55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50%,展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如被告巨简邢台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履行,则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项的10%作为滞纳金。双方签订《展会制作协议》后,被告巨简邢台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7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搭建好展台,并在大会闭幕后将展台撤离,但被告巨简邢台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7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展会制作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简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展会制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巨简邢台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展会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27500元,而其迟迟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巨简邢台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则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10%作为滞纳金,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巨简邢台分公司支付5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巨简邢台分公司系被告巨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上述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巨简邢台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巨简公司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简(北京)品牌设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工程款27500元及违约金5500元;二、被告巨简(北京)品牌设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付款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巨简(北京)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元,由被告巨简(北京)品牌设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巨简(北京)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增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魏丽珂书 记 员 邱靖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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