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2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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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川01民终12479号案件名称
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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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川01民终12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筱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博世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林保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2.判令支持成都建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驳回鹏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将位于天府新区创新科技城的天府创新中心项目创客中心人防工程分包给鹏锦公司进行施工,具体的施工范围为:地下室买受人施工范围内的人防设备和防护产品生产、制作、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及验收交付使用等。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合同约定的封堵板的生产、施工属于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部分,鹏锦公司并未履行该部分合同义务,同时鹏锦公司也已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发函表明不将封堵扳运至现场,但一审法院仍然判决鹏锦公司有权收取合同尾款并不向成都建工公司返还其未完成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对此成都建工公司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从而鹏锦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鹏锦公司并未完成合同主要义务,未完成部分超过合同总金额的五分之一且在成都建工公司合理催告后回函表示拒不履行,鹏锦公司的该重大违约行为导致成都建工公司在与发包人的结算中被去除了对应部分施工的造价款项,该部分合同义务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鹏锦公司应当退还成都建工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751973.01元。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1、1.1的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五日(2015年10月20日)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合同第三方检测总价款17.6万元支付给鹏锦公司,成都建工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给鹏锦公司共计158.4万元;案涉合同第六条1、1.2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应于隐蔽安装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鹏锦公司合同暂定总价的40%,即140.8万元,成都建工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支付了176万元(50%)给鹏锦公司,至此,成都建工公司已经支付至案涉合同总金额的90%,成都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鹏锦公司未完成的购买、生产、运输和安装的封堵板部分。双方在案涉合同第六条1.4约定,最终价款应在门扇安装完毕后对工程量增减确认金额后一同结算全款,而鹏锦公司在收取了工程进度款后并未履行对应的合同义务,成都建工公司有权在最终结算时扣减相应未完成部分,但鹏锦公司在已收取成都建工公司超额支付的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拒不完成合同义务,对于收取的超额部分的工程款也拒不退还。另,鹏锦公司系专业的人防施工单位,应对人防设计规范有清楚的了解,依据人防规范封堵板应在竣工验收前完成生产验收,并存放于人防地下室专门用于存放封堵构件的储藏间,所以鹏锦公司作为专业人防施工单位提出的所谓对运输封堵板时间节点的异议明显没有任何依据,是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外,因鹏锦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分包合同,成都建工公司不得已只能以现状与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并交付,也无法将未运输至现场的封堵板纳入最终与发包人的验收及结算范围,故案涉分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在认定鹏锦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将案涉已不可能继续履行的合同认定为能够继续履行,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鹏锦公司在未完成案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收取全部的合同金额。成都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两次支付工程款后(部分超付),仅剩下10%的工程款未支付,而鹏锦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占合同总金额23%,在此情况下,成都建工公司向鹏锦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鹏锦公司回函明确拒绝履行。成都建工公司认为,鹏锦公司应当返还其未完成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在鹏锦公司按照合同完成全部义务的情况下,成都建工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鹏锦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鹏锦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将门扇安装完毕。关于封堵板的问题,虽然有封堵板材料报价的事实,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封堵板在何时必须运输至现场,因为鹏锦公司制作完毕,鹏锦公司不存在工程量没有做完的问题。鹏锦公司进行反诉,要求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尾款10%,因为付款方式在合同第6条已经明确约定,本身不存在增量的问题,是一个包干价,总价是3520000元,成都建工公司应当支付尾款。关于封堵板,不是工程量范围内,鹏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工程已经经过验收,成都建工公司也提供了证据,业主牵头几方验收,人防工程已经完毕,鹏锦公司不应该承担成都建工公司所说关于没有到位的责任,应当扣减工程款的内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成都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锦公司返还工程款751973.01元;2.判令鹏锦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返还工程款的利息100889.72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11日,最终利息计算时间以实际清偿日为准);3.案件诉讼费由鹏锦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成都建工公司新增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其与鹏锦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鹏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成都建工公司向鹏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52000元;2.判令成都建工公司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上述欠款的资金利息,从2017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3.案件诉讼费由成都建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成都建工公司作为买受方与作为出卖方的鹏锦公司签订《人防工程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将位于天府新区创新科技城的天府创新中心项目科创中心人防工程交由鹏锦公司完成。合同中,双方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地下室买受人施工范围内的人防设备和防护用品生产、制作、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及验收交付等(详见人防施工图)。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3520000元,该价格包括人防设备和防护用品生产、制作、包装、运输、装卸车、二次搬运等。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1408000元)给乙方;隐蔽安装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40%(1408000元)给乙方;门扇进场前三天,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0%(352000元)给乙方;门扇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全款给乙方,如有工程量增减确认金额之后一同结算全款。此外,合同附有《人防工程量报价清单》,鹏锦公司就案涉工程分三部分即人防部分、封堵板部分(含封堵板)、平时主要安装设备进行了报价。报价单载明总价为352000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鹏锦公司组织生产、施工。期间,成都建工公司支付鹏锦公司工程款3168000元。2017年3月17日,成都建工公司向鹏锦公司发出《关于剩余封堵板进场及人防竣工验收备案事宜的工作联系函》,要求鹏锦公司将人防封堵板运至现场并提交人防专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2017年7月24日,鹏锦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回复《公函》,告知根据人防工程具体情况,因未达到平战转换条件,故无需将封堵板运至现场。鹏锦公司将在接到临战通知或人防办要求平战转换时,根据政策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封堵板送至现场并安装。一审另查明,案涉人防工程除封堵板未运至现场外,其余部分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鹏锦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成都建工公司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如应返还、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3.成都建工公司是否应向鹏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5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对此,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一、关于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成都建工公司与鹏锦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成都建工公司主张解除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理由为鹏锦公司拒绝将人防封堵板运输至现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解除。首先,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虽系事实。但从鹏锦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发出的《回函》看,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系鹏锦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封堵板应根据平战转换要求运输并明确表示可根据人防办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运输、安装。也即,鹏锦公司并非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仅是对运输封堵板时间节点提出异议;其次,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确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中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限于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前提。结合本案,即便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案涉人防工程除封堵板未运输至现场外,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也即,鹏锦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主要义务。故成都建工公司仅以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再次,根据鹏锦公司一审庭审陈述,其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除有其认为未达到平战转换条件的原因外,还有成都建工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原因。而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将相关时间节点、条件作为付款进度条件,即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隐蔽工程完成、门扇进场前三天和门扇安装完毕,并未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并经验收、交付作为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对鹏锦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成都建工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鹏锦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成都建工公司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系事实。但如上所述,成都建工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因此,成都建工公司如基于解除案涉合同要求鹏锦公司返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也因前提不成立而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成都建工公司要求鹏锦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争议事实、理由,本案还应认定鹏锦公司是否应当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即鹏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就封堵板是否应当运输至现场的问题,鹏锦公司主张合同无约定,且相关规定无平战转换前需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的要求。但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属合法有效,一方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案涉合同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从交易习惯看,大型人防工程涉及设备、部件、施工环节多。不可能就每一设备、部件、各施工环节进行全面、专门约定;从案涉合同看,合同虽未专门就封堵板是否运输至现场进行约定,但工程范围明确约定包括人防设备和防护产品的运输。相关报价单封堵板部分括号注明含封堵板,报价部分也专门对装车费、运输费、二次运输费进行了报价。也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足以认定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系合同约定义务。也即,无论相关人防规范是否对封堵板安装存在要求,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封堵板等部件运输进行了约定。现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双方虽对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但未约定付款作为鹏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也不存在鹏锦公司所主张的先履行抗辩问题。综上,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涉人防工程除封堵板未运输至现场外,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的情况,成都建工公司要求鹏锦公司退还工程款项机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不属法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成都建工公司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另行向鹏锦公司主张权利。三、成都建工公司是否应向鹏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5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属合法有效不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和条件,现鹏锦公司虽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但双方约定的支付10%尾款的条件已成就。成都建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鹏锦公司工程尾款352000元。就成都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鹏锦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而言。鹏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存在违约行为,成都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成都建工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鹏锦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认成都建工公司以应付工程尾款35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鹏锦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鹏锦公司支付工程款35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52000为基数,从2017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32元,均由成都建工公司负担。二审中,成都建工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1.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拟证明该证据是涉案双方合同约定应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第3.3.9条以及第7.2.1条,均规定了封堵板的质量检验项目及质量检验要求。该规范性文件明确说明了封堵板履行要求,包含了制作、运输、安装、堆放、检验,能够证明封堵板是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且鹏锦公司没有按照相应的约定和规范进行履行。该规范性文件提到了防护设备的包装运输堆放要求,而封堵板在规范性文件的总则中就列为了防护设备。其应当在相应的堆放场地进行放置,并且满足相应的条件,而堆放场地在一审已经出示的人防办回函中明确说明是在涉案工程的人防地下室中。结合多份规范性文件,能够发现封堵板的履行程序应当是:第一,在竣工验收前制作完成。第二,分包单位完成制作,运输,并且在竣工验收前运至现场。第三,经检验,校对不存在质量问题后堆放在相应的人防地下室堆放场地上,以此才完成了全部的封堵板合同义务。该规范性文件也是在合同第5条产品和质量要求中列了的,也是履行合同的依据。证据2.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选用图集。拟证明四川省城市间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依据该图集作出案涉工程人防工程的设计图纸,案涉工程封堵板依据设计图纸及图集的要求均为标准件,是通用的型号,可适用于同样标准规格的任意人防工程中。鹏锦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鹏锦公司一审去了人防办,地下室平时开放不会封闭,鹏锦公司随时可以将封堵板拉过去,封堵板对验收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鹏锦公司认为如果型号相同则认可。鹏锦公司提交新证据:2021年1月四川永志人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机构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检测机构。拟证明封堵板合格。成都建工公司质证认为,该检测报告检测时间为2021年1月9日,晚于鹏锦公司履行合同期间,甚至晚于鹏锦公司主张案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已经能够说明鹏锦公司在案涉人防工程的合同履行期间内并没有取得相应的封堵板的检测报告,也就没有履行完成合同义务。该检测时间也与鹏锦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历经两年的诉讼过程中陈述的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人防工程施工和检测的陈述相矛盾,成都建工公司认为从检测时间看,鹏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生产、制作甚至检测的义务。其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出具的检测报告,从形式上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至于案涉争议封堵板是否在2021年进行检测,并没有达到鹏锦公司希望证明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制作并履行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的证明责任。综上所述,成都建工公司认为该证据仅从证据内容看,属于鹏锦公司事后单方委托形成的手续,与委托单位、总包单位与案涉工程均没有直接联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中,本院为查明案涉人防工程相关事实,本院向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府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出具调查令。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复函答复:1.关于“人防工程中封堵板是否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制作完成”问题。回复: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3.7.1.3条、4.12.2条之规定,人防工程中封堵板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制作完成。2.关于“人防工程中封堵板是否应当进行交付并验收,验收相关规范文件是什么”的问题。回复: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3.7.1.3条、4.12.2条之规定,人防工程中封堵板应当交付并验收。3.关于“人防工程中封堵板制作完成后应于何时运输、安装,应当存放在何处,有无相关规范文件要求”的问题。回复: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3.7.1.3条、4.12.2条、《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选用图集》(RFJ01-2008)选用说明“六、防护设备的特点与编号”16项和《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平时可以不安装封堵板(但要加工好放在指定位置),战时根据事先设定的转换时限将封堵板进行快速安装,以满足防护、密闭要求。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函答复:1.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已完成“天府创新中心项目”天府创客产业孵化器园区工程的竣工价款结算和政府审计?回复:天府创客产业孵化器园区工程属于“天府创新中心项目”的子项工程,天府创客产业孵化器园区工程现已完成竣工价款结算和政府审计。2.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在“天府创新中心项目”天府创客产业孵化器园区工程的竣工价款结算和政府审计中已对人防工程的封堵板做了甩项处理,未将封堵板部分纳入竣工结算总价?回复:天府创客产业孵化器园区工程的竣工价款结算和政府审计依据合同、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办理,若现场未实施则未纳入峻工结算总价。3.若人防工程分包人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愿意按与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立即履行人防封堵板供货及安装义务,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同意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完成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人防封堵板的供货和安装施工,并按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封堵板部分的价款?回复:天府创客产业孵化器园区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包含人防工程),且已移交业主投入使用,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不再要求实施人防封堵板。四川天府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复函答复:1.天府新区创新科技城的天府创新中心项目创客中心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规程、验收项目范围、验收标准。回复:天府新区创新科技城的天府创新中心项目创客中心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规程、验收项目范围、验收标准见附件。2.天府新区创新科技城的天府创新中心项目创客中心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包括封堵板现场安装部分的验收,封堵板未运送到现场是否符合人防工程验收规程。回复:经查阅天府新区创新科技城的天府创新中心项目相关历史资料,未发现封堵板部分相关验收资料;“封堵板是否运送到现场”主要依据为“通过技术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章节的设计要求。3.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在天府新区有其他的人防工程?若有,是否按创客中心人防工程验收操作规程进行的。回复:经查阅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人防工程验收台账,暂未发现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有其他的人防工程。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在天府新区有其他的人防工程可由该公司根据施工合同自行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封堵板清单总价1314111.37元,二次搬运费13141.11元,检测费66362.62元。鹏锦公司主张检测费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四川永志人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另,成都建工公司认为根据其与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已完成封堵框施工费为289642.02元。鹏锦公司主张根据其单方计算,已完成封堵框施工费为320643.18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成都建工公司与鹏锦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除封堵板部分外,案涉项目其余部分已经施工完毕,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成都建工公司要求解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并判令鹏锦公司返还封堵板已付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一审中成都建工公司提供的结算证据,以及二审中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调查令回函,案涉项目人防部分已经完成甩项竣工验收,且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明确表态项目已经移交业主使用,不再要求实施封堵板,故案涉项目的封堵板部分已经不再具备进场条件。故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鹏锦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的封堵板合同义务。本案中,鹏锦公司在成都建工公司催告要求封堵板进场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回函》表示根据人防工程具体情况,因未达到平战转换条件,故无需将封堵板运至现场。鹏锦公司将在接到临战通知或人防办要求平战转换时,根据政策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封堵板送至现场并安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复函答复,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之规定,鹏锦公司提供人防工程封堵板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制作完成,交付并验收。对于鹏锦公司无需运至现场的说法,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3.7.1.3条、4.12.2条、《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选用图集》(RFJ01-2008)选用说明“六、防护设备的特点与编号”16项和《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平时可以不安装封堵板,但要加工好放在指定位置。综上可知,鹏锦公司认为封堵板无需运至现场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国家相关人防政策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结合四川天府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的调查令回函,案涉项目资料中未发现封堵板部分相关验收资料。因此综合本案合同履行事实,虽然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就封堵板进场进行约定,但根据国家相关人防政策规定,鹏锦公司在本案中既未将封堵板运送至现场,也未向成都建工公司提供相应的验收资料,系导致案涉项目封堵板部分甩项验收,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实施人防封堵板的直接原因。因案涉合同封堵板部分已经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故对于成都建工公司要求解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主张,本院对于解除其中的封堵板买卖部分予以支持,鹏锦公司同时应承担封堵板已付款返还责任。对于鹏锦公司在二审中认为因成都建工公司未足额付款存在违约,故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至现场的抗辩理由,与其在2017年7月24日向成都建工公司回复《公函》载明内容不符,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未就封堵板进场、安装约定付款节点,结合双方确认的封堵板造价及已付款金额,对于鹏锦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鹏锦公司应返还款项的具体金额,双方一致确认案涉项目封堵板清单总价1314111.37元,二次搬运费13141.1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检测费66362.62元。鹏锦公司认可成都建工公司已经支付,但检测费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四川永志人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成都建工公司在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封堵板部分无法继续履行,且在一审中亦提供了与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证据。鹏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四川永志人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形成时间则为2021年1月。鹏锦公司在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长达5年后,且明知封堵板部分已经不再具备履行条件,双方就封堵板部分的合同是否解除仍在诉讼中的情况下,仍进行项目检测所发生的费用,显然不属于为合同履行所发生的必然费用,该部分扩大损失应由鹏锦公司自行负担。对于双方争议的已完成封堵框施工费,成都建工公司提供了其与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证据,鹏锦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前述结算证据存在计算错误,也未提供相应的单方计算依据,本院确认已完成封堵框施工费为289642.02元。综上分析,鹏锦公司还应退还的封堵板工程款金额应为1314111.37元+13141.11元+66362.62元-289642.02元=1103973.08元,扣除总合同未付款352000元后,鹏锦公司就案涉合同还应返还成都建工公司751973.08元。因成都建工公司诉请金额为751973.01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751973.01元予以确认。对于成都建工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就合同解除存在争议,且成都建工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也未向鹏锦公司明确表示解除案涉合同,故本院综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成都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封堵板制作部分内容;三、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751973.01元;四、驳回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164元,反诉受理费3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2元,由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田 笛审判员 夏 伟审判员 李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川01民终12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筱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博世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林保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2.判令支持成都建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驳回鹏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将位于天府新区创新科技城的天府创新中心项目创客中心人防工程分包给鹏锦公司进行施工,具体的施工范围为:地下室买受人施工范围内的人防设备和防护产品生产、制作、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及验收交付使用等。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合同约定的封堵板的生产、施工属于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部分,鹏锦公司并未履行该部分合同义务,同时鹏锦公司也已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发函表明不将封堵扳运至现场,但一审法院仍然判决鹏锦公司有权收取合同尾款并不向成都建工公司返还其未完成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对此成都建工公司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从而鹏锦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鹏锦公司并未完成合同主要义务,未完成部分超过合同总金额的五分之一且在成都建工公司合理催告后回函表示拒不履行,鹏锦公司的该重大违约行为导致成都建工公司在与发包人的结算中被去除了对应部分施工的造价款项,该部分合同义务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鹏锦公司应当退还成都建工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751973.01元。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1、1.1的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五日(2015年10月20日)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合同第三方检测总价款17.6万元支付给鹏锦公司,成都建工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给鹏锦公司共计158.4万元;案涉合同第六条1、1.2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应于隐蔽安装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鹏锦公司合同暂定总价的40%,即140.8万元,成都建工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支付了176万元(50%)给鹏锦公司,至此,成都建工公司已经支付至案涉合同总金额的90%,成都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鹏锦公司未完成的购买、生产、运输和安装的封堵板部分。双方在案涉合同第六条1.4约定,最终价款应在门扇安装完毕后对工程量增减确认金额后一同结算全款,而鹏锦公司在收取了工程进度款后并未履行对应的合同义务,成都建工公司有权在最终结算时扣减相应未完成部分,但鹏锦公司在已收取成都建工公司超额支付的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拒不完成合同义务,对于收取的超额部分的工程款也拒不退还。另,鹏锦公司系专业的人防施工单位,应对人防设计规范有清楚的了解,依据人防规范封堵板应在竣工验收前完成生产验收,并存放于人防地下室专门用于存放封堵构件的储藏间,所以鹏锦公司作为专业人防施工单位提出的所谓对运输封堵板时间节点的异议明显没有任何依据,是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外,因鹏锦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分包合同,成都建工公司不得已只能以现状与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并交付,也无法将未运输至现场的封堵板纳入最终与发包人的验收及结算范围,故案涉分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在认定鹏锦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将案涉已不可能继续履行的合同认定为能够继续履行,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鹏锦公司在未完成案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收取全部的合同金额。成都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两次支付工程款后(部分超付),仅剩下10%的工程款未支付,而鹏锦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占合同总金额23%,在此情况下,成都建工公司向鹏锦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鹏锦公司回函明确拒绝履行。成都建工公司认为,鹏锦公司应当返还其未完成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在鹏锦公司按照合同完成全部义务的情况下,成都建工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鹏锦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鹏锦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将门扇安装完毕。关于封堵板的问题,虽然有封堵板材料报价的事实,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封堵板在何时必须运输至现场,因为鹏锦公司制作完毕,鹏锦公司不存在工程量没有做完的问题。鹏锦公司进行反诉,要求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尾款10%,因为付款方式在合同第6条已经明确约定,本身不存在增量的问题,是一个包干价,总价是3520000元,成都建工公司应当支付尾款。关于封堵板,不是工程量范围内,鹏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工程已经经过验收,成都建工公司也提供了证据,业主牵头几方验收,人防工程已经完毕,鹏锦公司不应该承担成都建工公司所说关于没有到位的责任,应当扣减工程款的内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成都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锦公司返还工程款751973.01元;2.判令鹏锦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返还工程款的利息100889.72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11日,最终利息计算时间以实际清偿日为准);3.案件诉讼费由鹏锦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成都建工公司新增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其与鹏锦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鹏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成都建工公司向鹏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52000元;2.判令成都建工公司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上述欠款的资金利息,从2017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3.案件诉讼费由成都建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成都建工公司作为买受方与作为出卖方的鹏锦公司签订《人防工程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将位于天府新区创新科技城的天府创新中心项目科创中心人防工程交由鹏锦公司完成。合同中,双方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地下室买受人施工范围内的人防设备和防护用品生产、制作、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及验收交付等(详见人防施工图)。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3520000元,该价格包括人防设备和防护用品生产、制作、包装、运输、装卸车、二次搬运等。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1408000元)给乙方;隐蔽安装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40%(1408000元)给乙方;门扇进场前三天,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0%(352000元)给乙方;门扇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全款给乙方,如有工程量增减确认金额之后一同结算全款。此外,合同附有《人防工程量报价清单》,鹏锦公司就案涉工程分三部分即人防部分、封堵板部分(含封堵板)、平时主要安装设备进行了报价。报价单载明总价为352000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鹏锦公司组织生产、施工。期间,成都建工公司支付鹏锦公司工程款3168000元。2017年3月17日,成都建工公司向鹏锦公司发出《关于剩余封堵板进场及人防竣工验收备案事宜的工作联系函》,要求鹏锦公司将人防封堵板运至现场并提交人防专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2017年7月24日,鹏锦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回复《公函》,告知根据人防工程具体情况,因未达到平战转换条件,故无需将封堵板运至现场。鹏锦公司将在接到临战通知或人防办要求平战转换时,根据政策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封堵板送至现场并安装。一审另查明,案涉人防工程除封堵板未运至现场外,其余部分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鹏锦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成都建工公司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如应返还、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3.成都建工公司是否应向鹏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5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对此,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一、关于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成都建工公司与鹏锦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成都建工公司主张解除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理由为鹏锦公司拒绝将人防封堵板运输至现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解除。首先,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虽系事实。但从鹏锦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发出的《回函》看,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系鹏锦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封堵板应根据平战转换要求运输并明确表示可根据人防办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运输、安装。也即,鹏锦公司并非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仅是对运输封堵板时间节点提出异议;其次,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确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中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限于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前提。结合本案,即便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案涉人防工程除封堵板未运输至现场外,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也即,鹏锦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主要义务。故成都建工公司仅以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再次,根据鹏锦公司一审庭审陈述,其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除有其认为未达到平战转换条件的原因外,还有成都建工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原因。而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将相关时间节点、条件作为付款进度条件,即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隐蔽工程完成、门扇进场前三天和门扇安装完毕,并未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并经验收、交付作为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对鹏锦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成都建工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鹏锦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成都建工公司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系事实。但如上所述,成都建工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因此,成都建工公司如基于解除案涉合同要求鹏锦公司返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也因前提不成立而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成都建工公司要求鹏锦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争议事实、理由,本案还应认定鹏锦公司是否应当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即鹏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就封堵板是否应当运输至现场的问题,鹏锦公司主张合同无约定,且相关规定无平战转换前需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的要求。但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属合法有效,一方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案涉合同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从交易习惯看,大型人防工程涉及设备、部件、施工环节多。不可能就每一设备、部件、各施工环节进行全面、专门约定;从案涉合同看,合同虽未专门就封堵板是否运输至现场进行约定,但工程范围明确约定包括人防设备和防护产品的运输。相关报价单封堵板部分括号注明含封堵板,报价部分也专门对装车费、运输费、二次运输费进行了报价。也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足以认定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系合同约定义务。也即,无论相关人防规范是否对封堵板安装存在要求,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封堵板等部件运输进行了约定。现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双方虽对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但未约定付款作为鹏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也不存在鹏锦公司所主张的先履行抗辩问题。综上,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涉人防工程除封堵板未运输至现场外,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的情况,成都建工公司要求鹏锦公司退还工程款项机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不属法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成都建工公司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另行向鹏锦公司主张权利。三、成都建工公司是否应向鹏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5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属合法有效不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和条件,现鹏锦公司虽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但双方约定的支付10%尾款的条件已成就。成都建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鹏锦公司工程尾款352000元。就成都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鹏锦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而言。鹏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存在违约行为,成都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成都建工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鹏锦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认成都建工公司以应付工程尾款35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鹏锦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鹏锦公司支付工程款35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52000为基数,从2017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32元,均由成都建工公司负担。二审中,成都建工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1.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拟证明该证据是涉案双方合同约定应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第3.3.9条以及第7.2.1条,均规定了封堵板的质量检验项目及质量检验要求。该规范性文件明确说明了封堵板履行要求,包含了制作、运输、安装、堆放、检验,能够证明封堵板是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且鹏锦公司没有按照相应的约定和规范进行履行。该规范性文件提到了防护设备的包装运输堆放要求,而封堵板在规范性文件的总则中就列为了防护设备。其应当在相应的堆放场地进行放置,并且满足相应的条件,而堆放场地在一审已经出示的人防办回函中明确说明是在涉案工程的人防地下室中。结合多份规范性文件,能够发现封堵板的履行程序应当是:第一,在竣工验收前制作完成。第二,分包单位完成制作,运输,并且在竣工验收前运至现场。第三,经检验,校对不存在质量问题后堆放在相应的人防地下室堆放场地上,以此才完成了全部的封堵板合同义务。该规范性文件也是在合同第5条产品和质量要求中列了的,也是履行合同的依据。证据2.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选用图集。拟证明四川省城市间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依据该图集作出案涉工程人防工程的设计图纸,案涉工程封堵板依据设计图纸及图集的要求均为标准件,是通用的型号,可适用于同样标准规格的任意人防工程中。鹏锦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鹏锦公司一审去了人防办,地下室平时开放不会封闭,鹏锦公司随时可以将封堵板拉过去,封堵板对验收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鹏锦公司认为如果型号相同则认可。鹏锦公司提交新证据:2021年1月四川永志人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机构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检测机构。拟证明封堵板合格。成都建工公司质证认为,该检测报告检测时间为2021年1月9日,晚于鹏锦公司履行合同期间,甚至晚于鹏锦公司主张案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已经能够说明鹏锦公司在案涉人防工程的合同履行期间内并没有取得相应的封堵板的检测报告,也就没有履行完成合同义务。该检测时间也与鹏锦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历经两年的诉讼过程中陈述的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人防工程施工和检测的陈述相矛盾,成都建工公司认为从检测时间看,鹏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生产、制作甚至检测的义务。其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出具的检测报告,从形式上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至于案涉争议封堵板是否在2021年进行检测,并没有达到鹏锦公司希望证明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制作并履行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的证明责任。综上所述,成都建工公司认为该证据仅从证据内容看,属于鹏锦公司事后单方委托形成的手续,与委托单位、总包单位与案涉工程均没有直接联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中,本院为查明案涉人防工程相关事实,本院向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府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出具调查令。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复函答复:1.关于“人防工程中封堵板是否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制作完成”问题。回复: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3.7.1.3条、4.12.2条之规定,人防工程中封堵板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制作完成。2.关于“人防工程中封堵板是否应当进行交付并验收,验收相关规范文件是什么”的问题。回复: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3.7.1.3条、4.12.2条之规定,人防工程中封堵板应当交付并验收。3.关于“人防工程中封堵板制作完成后应于何时运输、安装,应当存放在何处,有无相关规范文件要求”的问题。回复: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3.7.1.3条、4.12.2条、《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选用图集》(RFJ01-2008)选用说明“六、防护设备的特点与编号”16项和《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平时可以不安装封堵板(但要加工好放在指定位置),战时根据事先设定的转换时限将封堵板进行快速安装,以满足防护、密闭要求。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函答复:1.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已完成“天府创新中心项目”天府创客产业孵化器园区工程的竣工价款结算和政府审计?回复:天府创客产业孵化器园区工程属于“天府创新中心项目”的子项工程,天府创客产业孵化器园区工程现已完成竣工价款结算和政府审计。2.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在“天府创新中心项目”天府创客产业孵化器园区工程的竣工价款结算和政府审计中已对人防工程的封堵板做了甩项处理,未将封堵板部分纳入竣工结算总价?回复:天府创客产业孵化器园区工程的竣工价款结算和政府审计依据合同、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办理,若现场未实施则未纳入峻工结算总价。3.若人防工程分包人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愿意按与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立即履行人防封堵板供货及安装义务,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同意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完成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人防封堵板的供货和安装施工,并按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封堵板部分的价款?回复:天府创客产业孵化器园区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包含人防工程),且已移交业主投入使用,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不再要求实施人防封堵板。四川天府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复函答复:1.天府新区创新科技城的天府创新中心项目创客中心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规程、验收项目范围、验收标准。回复:天府新区创新科技城的天府创新中心项目创客中心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规程、验收项目范围、验收标准见附件。2.天府新区创新科技城的天府创新中心项目创客中心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包括封堵板现场安装部分的验收,封堵板未运送到现场是否符合人防工程验收规程。回复:经查阅天府新区创新科技城的天府创新中心项目相关历史资料,未发现封堵板部分相关验收资料;“封堵板是否运送到现场”主要依据为“通过技术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章节的设计要求。3.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在天府新区有其他的人防工程?若有,是否按创客中心人防工程验收操作规程进行的。回复:经查阅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人防工程验收台账,暂未发现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有其他的人防工程。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在天府新区有其他的人防工程可由该公司根据施工合同自行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封堵板清单总价1314111.37元,二次搬运费13141.11元,检测费66362.62元。鹏锦公司主张检测费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四川永志人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另,成都建工公司认为根据其与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已完成封堵框施工费为289642.02元。鹏锦公司主张根据其单方计算,已完成封堵框施工费为320643.18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成都建工公司与鹏锦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除封堵板部分外,案涉项目其余部分已经施工完毕,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成都建工公司要求解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并判令鹏锦公司返还封堵板已付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一审中成都建工公司提供的结算证据,以及二审中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调查令回函,案涉项目人防部分已经完成甩项竣工验收,且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明确表态项目已经移交业主使用,不再要求实施封堵板,故案涉项目的封堵板部分已经不再具备进场条件。故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鹏锦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的封堵板合同义务。本案中,鹏锦公司在成都建工公司催告要求封堵板进场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回函》表示根据人防工程具体情况,因未达到平战转换条件,故无需将封堵板运至现场。鹏锦公司将在接到临战通知或人防办要求平战转换时,根据政策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封堵板送至现场并安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复函答复,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之规定,鹏锦公司提供人防工程封堵板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制作完成,交付并验收。对于鹏锦公司无需运至现场的说法,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3.7.1.3条、4.12.2条、《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选用图集》(RFJ01-2008)选用说明“六、防护设备的特点与编号”16项和《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平时可以不安装封堵板,但要加工好放在指定位置。综上可知,鹏锦公司认为封堵板无需运至现场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国家相关人防政策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结合四川天府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的调查令回函,案涉项目资料中未发现封堵板部分相关验收资料。因此综合本案合同履行事实,虽然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就封堵板进场进行约定,但根据国家相关人防政策规定,鹏锦公司在本案中既未将封堵板运送至现场,也未向成都建工公司提供相应的验收资料,系导致案涉项目封堵板部分甩项验收,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实施人防封堵板的直接原因。因案涉合同封堵板部分已经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故对于成都建工公司要求解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主张,本院对于解除其中的封堵板买卖部分予以支持,鹏锦公司同时应承担封堵板已付款返还责任。对于鹏锦公司在二审中认为因成都建工公司未足额付款存在违约,故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至现场的抗辩理由,与其在2017年7月24日向成都建工公司回复《公函》载明内容不符,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未就封堵板进场、安装约定付款节点,结合双方确认的封堵板造价及已付款金额,对于鹏锦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鹏锦公司应返还款项的具体金额,双方一致确认案涉项目封堵板清单总价1314111.37元,二次搬运费13141.1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检测费66362.62元。鹏锦公司认可成都建工公司已经支付,但检测费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四川永志人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成都建工公司在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封堵板部分无法继续履行,且在一审中亦提供了与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证据。鹏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四川永志人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形成时间则为2021年1月。鹏锦公司在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长达5年后,且明知封堵板部分已经不再具备履行条件,双方就封堵板部分的合同是否解除仍在诉讼中的情况下,仍进行项目检测所发生的费用,显然不属于为合同履行所发生的必然费用,该部分扩大损失应由鹏锦公司自行负担。对于双方争议的已完成封堵框施工费,成都建工公司提供了其与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证据,鹏锦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前述结算证据存在计算错误,也未提供相应的单方计算依据,本院确认已完成封堵框施工费为289642.02元。综上分析,鹏锦公司还应退还的封堵板工程款金额应为1314111.37元+13141.11元+66362.62元-289642.02元=1103973.08元,扣除总合同未付款352000元后,鹏锦公司就案涉合同还应返还成都建工公司751973.08元。因成都建工公司诉请金额为751973.01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751973.01元予以确认。对于成都建工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就合同解除存在争议,且成都建工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也未向鹏锦公司明确表示解除案涉合同,故本院综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成都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封堵板制作部分内容;三、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751973.01元;四、驳回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164元,反诉受理费3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2元,由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田 笛审判员 夏 伟审判员 李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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