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世纪客运有限公司白河县安凯运输有限公司、李顺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9民初1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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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9民初1267号案件名称
安康市世纪客运有限公司白河县安凯运输有限公司、李顺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白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安康市世纪客运有限公司白河县安凯运输有限公司;李顺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童心秀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9民初1267号 原告:童心秀,女,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男,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朝,男,住陕西省白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李芹,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康市世纪客运有限公司白河县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雷顺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童心秀与被告李顺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康市世纪客运有限公司白河县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第一次开庭,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顺朝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未到庭。同年8月25日因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康市世纪客运有限公司白河县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第二次开庭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心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童心秀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52783.37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标准由102.8元改为106.3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上诉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顺朝赔偿;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下午,被告XX号XX镇XX村XX镇XX村行驶,15时30日行至冷厚璐66公里(小地名:安建沟桥头)处道路颠簸,驾驶人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车人童心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白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15375.37元,医疗费由原告亲属自付,经诊断原告胸12椎骨折。2020年10月19日白河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顺朝负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5月14日陕西秦巴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经查,陕GXX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李顺朝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顺朝赔偿。 被告李顺朝辩称,从茅坪到宋家,在路街头的时候,向上一颠,车上人说腰疼的利害后就去医院进行检查,原告说去医院检查看看,然后在茅坪医院进行检查,被告李顺朝说不行去县医院检查看看,之后检查有骨折,当时的检查费用系被告垫付,原告说不用住院,但是原告儿子说这样的情况要住院还要手术。检查费160元,住院费被告李顺朝负担了150元其他均有原告自己负担,另外车子买有保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正式票据减15%、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13元×30元)、伤残赔偿金18934元(37868元×5年×10%)、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190元、伤残器具费500元(轮椅)、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抚养费100元不承担、住宿费180元;2、该事故我公司承保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不是侵权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 被告安凯公司辩称,事实无争议,安凯公司与被告李顺朝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协商按照合同处理,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9日,被告李顺朝驾驶陕GXXXXX号小型客车载着童心秀等乘客由白河县XX镇XX镇XX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行至冷厚路66公里(小地名:安建沟桥头)处道路颠簸,驾驶人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车人童心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顺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导致乘车人童心秀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心秀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河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入院初步诊断为1、骨折病(气泄血瘀)、2、胸12椎骨折。住院13日,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5023.37元以及门诊费用352元,其中被告李顺朝垫付310元。 2021年5月14日,经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童心秀车祸伤致腰12椎体骨折,对症治疗,伤后7月余,依然胸背部疼痛不适,胸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故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童心秀十级伤残,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 另查明被告李顺朝与被告安凯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陕GXXXXX机动车现登记所有人系安康市世纪客运有限公司白河县安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以及费用明细、门诊以及住院票据、挂靠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以及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童心秀向被告李顺朝支付车费,李顺朝依约将童心秀运送至目的地,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李顺朝的原因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李顺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顺朝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安凯公司名下,加之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童心秀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顺朝、安凯公司连带赔偿。 对于原告童心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5375.37元(其中被告李顺朝负担310元);2、护理费:80元×106.3元=850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及李顺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90元(虽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往来医院治疗及检查均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未超出当地平均水平,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560元;7、打印费因原告未提供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辅助器具轮椅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赔偿金1893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353.37元。 其中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45793.37元,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560元,由被告李顺朝、安凯公司连带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10元,还应赔偿22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童心秀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45793.37元。 二、被告李顺朝、安康市世纪客运有限公司白河县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童心秀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250元(已扣除李顺朝支付310元)。 三、驳回原告童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李顺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治衡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夏 方 书 记 员 高 磊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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