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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杨海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3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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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630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杨海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杨海波;单玉红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3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3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波,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玉红,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上诉人沈阳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波、单玉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2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2502号民事裁定;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海波签订以租代购合同,约定租期26个月,月租金5000元。第四条1款,第七条5款、8款分别约定了所有权归属及被告杨海波善意并不得违法使用车辆等。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杨海波承租辽A×××××轿车至2019年1月20日后一直拖欠租金。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2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予以执行。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21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告知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按该裁定告知内容进行权利救济,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上诉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理由是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并非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21执异75号执行裁定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公开听证,违反法定程序。且台安县人民法院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现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根据合同约定了涉案车辆所有权保留,足以证明了原告具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杨海波、单玉红未答辩。沈阳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海波签订以租代购合同,约定租期26个月,月租金5000元。第四条1款,第七条5款、8款分别约定了所有权归属及被告杨海波善意并不得违法使用车辆等,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海波承租辽A×××××轿车至2019年1月20日后一直拖欠租金,拖欠租金35000元。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2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予以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21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现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根据合同约定了涉案车辆所有权保留,足以证明了原告具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恳请贵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确认东风日小型轿车所有权是本案原告;依法停止对东风日产执行,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已经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2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调整,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案涉车辆归其所有,不应没收执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免于收取。本院认为,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2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已对案涉车辆进行了调整,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归其所有,不应没收执行,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判决部分有异议,故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原审法院驳回沈阳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一节,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安审 判 员  王 瑶审 判 员  秦长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郑熙哲书 记 员  徐 彤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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