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利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4执异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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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执异100号案件名称
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利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利辉;罗宏;廖珊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4执异100号异议人(案外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丝绸路108号。诉讼代表人:胡肖**,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正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申请执行人:唐利辉,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罗宏,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住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廖珊,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湘潭市岳塘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利辉与被执行人罗宏、廖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罗宏、廖珊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路128号时尚康都房产,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排除性执行异议,请求终止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认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路128号时尚康都房产,虽然备案登记在廖珊名下,但是备案登记只是行政管理行为,不是预告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同时廖珊未合同约定向异议人支付购房款,也未占有该房产。最后,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而异议人持有该房产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故该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请求停止拍卖。申请执行人书面答辩称,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且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初步装修。故异议人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涉案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异议人导致的,故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法院执行。两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利辉与被执行人罗宏、廖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21日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罗宏、廖珊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路128号时尚康都房产,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是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2009年12月5日,廖珊与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路128号时尚康都房产房产出售给廖珊,廖珊支付房款共计338135元。付款方式为当天付款138135元(含以前支付的定金1万元),2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随后廖珊向建行湘潭分行办理了10年期按揭贷款,并办理了贷款抵押预告登记。因工程竣工验收的原因,涉案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备案登记在廖珊名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弘丰公司房产销售情况统计表、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产查封台账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本案中,廖珊和异议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了对价。虽然目前涉案不动产未办理物权过户登记的,但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异议人应当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故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能阻止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以涉案房产归异议人所有要求停止拍卖,本院不予以支持。异议人认为廖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与异议人提供的弘丰公司房产销售情况统计表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立胜审判员 蒋 英审判员 葛 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静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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