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聚欣裕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晶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5民初84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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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初84408号案件名称
无锡市聚欣裕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晶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无锡市聚欣裕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晶粮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5民初84408号申请人:无锡市聚欣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王品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熙,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晶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晶。申请人无锡市聚欣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晶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无锡市聚欣裕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晶粮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无锡市聚欣裕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晶粮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瑞明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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