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宗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4民初11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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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4民初11644号案件名称
龙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宗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龙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宗泽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4民初11644号原告:龙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4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9653873XK。法定代表人:张兴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权,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莹,女,1995年8月13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李宗泽,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宗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慧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权、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36号巧克力城四期05#111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与巧克力城4期小区的开发商金典王氏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居住的巧克力城四期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工作,并约定了物业费标准、缴纳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给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924元(2.2元每月每平方米*105平方米*4个月);2、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32.6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泽未出庭进行答辩(其父亲到庭未提供代理手续,辩称未交物业费是原因门口卫生不打扫,门市房门报修也不给修,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服务不到位)。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招投标程序被选聘为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南侧“巧克力城四期”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中标通知书中明确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8元。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小区开发商金典王氏房地产(沈阳)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巧克力城四期”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直到首届业主大会成立以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6元(含电梯使用费),商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2.2元,原告依此标准收取物业费。2019年3月26日原告发出《关于巧克力城四期物业撤出告知函》,原告表示因收费压力极大、项目亏损严重经营困难,于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移交工作,届时正式退出小区服务。被告系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5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924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告知函、撤场函告、入场服务展示图片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典王氏房地产(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巧克力城四期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因原告在服务期间存在服务不及时等服务问题,依据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则,结合本院审理案涉园区同类型案件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按被告欠费的80%收取为宜。因原告提供的整体物业服务未达到尽善尽美,故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物业费739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宗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慧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伟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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