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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治明、徐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2022民初2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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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川2022民初2635号
  • 案件名称

    蒲治明、徐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乐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蒲治明;徐勇;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2022民初2635号原告:蒲治明,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清,四川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徐强,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徐强之弟),男,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谢川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惠菊,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治明与被告徐勇、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勇、人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治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1.99元(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765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09089.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1日,徐勇驾驶川A2××××号小轿车行驶至乐至县石双路4KM+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M8××××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交警部门认定徐勇负全责,原告无责。2021年6月2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徐勇驾驶的车辆系徐强所有,在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原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人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经协商,该公司只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60%,医疗费中自费药、乙类用药品迭20%,请法院依法裁决。徐勇、徐强辩称,同意人财保公司的意见,该公司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由徐勇赔偿,徐勇垫支医疗费8190.4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在城镇。原告提供相应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事发前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徐勇负全责,原告蒲治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徐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财保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本案双方协商确定的意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190.46元,品迭自费药、乙类用药20%即1638.09元,由被告徐勇承担;2.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5日,营养费为225元(15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4.护理费1800元(15天×120元/天);5.误工费5400元(45天×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44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3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0.1×0.6);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240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修车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73918.96元。综上,由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72280.87元;由徐勇赔偿原告自费药、乙类用药1638.09元,品迭徐勇垫支的8190.46元。由人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65728.50元,直接支付给徐勇655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治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572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勇垫支款6552.37元;三、驳回原告蒲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计1241元,由原告蒲治明负担519元,被告徐勇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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