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富、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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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3086号案件名称
张建富、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建富;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086号原告:张建富,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张坚,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57128N,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东大街3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仲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富与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张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22日经济损失155025元(18个月×130元/月/平方米×66.25平方米);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4日经济损失248437.5元(25个月×150元/月/平方米×66.25平方米);3.判令被告赔偿自2021年5月24日至商铺具备使用条件之日的经济损失(以150元/月/平方米,实际面积66.25平方米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拆除其位于城中区东大街19-33号46.25平方米商业用房,被告在原地址建还原告商铺一套。因被告拒绝交付商铺,2016年7月2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贵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青0103民初24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当于2017年10月30日前交付原告总面积不少于66.25平方米商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交付商铺超出46.25平方米部分原告按照31000元每平方米补足差价。因被告拒绝履行(2016)青0103民初24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4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在贵院的监督下,签订《张建富安置房确认书》,确认被告将解放巷一层66.25平方米商铺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确认书签订之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超出部分价款620000元。但是,确认书签订至今,商场大门被被告封堵,商场整体处于施工过程中,未对外营业,另外,原告临街商铺大门也被被告封堵,也无法进驻正常使用。综上所述,被告延期交付商铺,并且,商铺因被告原因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年来无法进行经营活动,也无法将案涉商铺进行出租获得收益,从而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张建富在原案中已放弃主张经济损失的诉求,且双方的纠纷也已在原案执行程序中解决,张建富在本案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2016)青0103民初2479号民事调解书(简称原案)第二项“原告张建富放弃向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且该调解书中第一项明确约定: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依照双方2009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在西宁市城中区解放巷临街铺面(具体位置以协议书所附一层平面图为准)向原告张建富交付房屋(房屋面积不少于66.25平方米,交付的房屋以实测面积为准。其中超出46.25平方米的面积由原告按照31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补偿差价)。而原案调解书生效后,张建富并未向凯达公司补偿差价,直到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介入双方的纠纷,且在凯达公司向张建富交付房屋后,张建富才通过法院向凯达公司支付差价款62万元。 鉴于上述事实,并结合张建富的本次诉求,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纠纷已在原案中解决,且张建富在原案中明确放弃向凯达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诉求。 另原案的执行程序中最终解决了凯达公司向张建富交付房屋、张建富向凯达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的纠纷。而本案张建富仍是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要求所谓的凯达公司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该诉求显属于原案及其执行程序中应当解决且已解决的事项。其次,张建富已于2013年3月23日就原案及本案相同诉求、相同事实及理由起诉凯达公司。贵院于2021年5月13日开庭审理,而张建富于2021年5月25日撤回起诉。综上,张建富在本案中的起诉,显属于与原案就相同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其本年里重复二次起诉浪费了极大的司法资源,且已属于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但结合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凯达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交房后,张建富直到2019年6月3日才通过人民法院将房屋差价款62万元支付给凯达公司。依原案调解书第一项调解协议内容,原、被告应当同时履行,即一手交房、一手付款。而根据市场规则及交易习惯,张建富应在调解书作出时即付清62万元房屋差价款,张建富应负有先履行义务。但其自调解书作出后直到2019年6月3日方才支付房屋差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张建富作为有先履行义务(先付款)的一方,其不履行付款义务,无权要求凯达公司交房并赔偿损失。张建富违约在先,逾期付款长达近两年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凯达公司为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已于2019年4月22日先向张建富交付房屋。因此,张建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张建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2016)青0103民初24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调解书的确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交付原告不少于66.25平方米商铺一套,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证据二、1.《张建富安置交房确认书》、2.支付凭证、3.照片、4.《通知函》,证明: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在贵院的监督下,签订《张建富安置交房确认书》,确认被告将解放巷一层66.25平方米商铺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超出部分价款620000元,但是调解书签订至今,商场大门被被告封堵,商场整体处于施工过程,未对外营业,另外,原告临街商铺大门也被被告封堵,也无法进行进驻和正常使用,被告向商户发出通知函自认商铺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事实。 证据三、1.(2016)青01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2.(2016)青民申233号民事裁定书、3.《场地租赁合同》(袁灯琴-2017年)、4.《场地租赁合同》(袁灯琴-2018年)、5.《租赁合同》(袁灯琴-2019年)、6.《租赁合同》(刘宁超-2019年)、7.《租赁合同》(刘宁超-2021年),证明:根据法院已生效的判例和当事人在市场上的询价,2013-2014年,本案涉诉的商铺与东大街40号同地段同类商铺租金为130元每月每平方米,2017-2021年东大街40号同地段同类型商铺租金最高达到438元每月每平方米。原告诉讼主张的商铺未实际占有使用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有合法依据的事实。 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6)青0103民初2479号民事调解书。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二,《张建富安置交房确认书》、支付凭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我方于2019年6月3日才收到了张建富向我公司应交付的款项。对于现场照片,鉴于代理人尚未到现场核实,庭后与当事人到现场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对于通知函,鉴于原告的商铺是独立的临街商铺,我方已于2019年4月22日交付了该商铺。该通知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证据三,1.(2016)青01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2.(2016)青民申223号民事裁定书。对于裁判文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根据原告的证据28页,判决书中载明,鉴定的租金为43.6元每平方米。而不是130元每平方米。对于《场地租赁合同》(袁灯琴-2017)、《场地租赁合同》(袁灯琴-2018)、《租赁合同》(袁灯琴-2019)、《租赁合同》(刘宁超-2019)、《租赁合同》(刘宁超-2021)上述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辨认,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的商铺虽与莫家街临近但是较为偏僻的解放巷,其定为租金436元每平方米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富庭审期间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结合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一、二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6)青0103民初2479号民事调解书,《张建富安置交房确认书》、支付凭证、《通知函》等系原告的自有证据,证据来源真实有效,与本案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具有关联性,证据载明之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客观事实。该部分证据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传来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则应结合原、被告的出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青0103民初24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本案属于执行程序中发生的纠纷,原告另案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2、张建富在《民事调解书中》已放弃主张经济损失的诉求,该权利已经处分,不能重复行使权利,否则违背“禁反言”原则。 证据二、《张建富安置交房确认书》,证明:2019年4月22日,被告凯达公司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向张建富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而原告张建富称仍未交房,显属于违背诚信诉讼原则。 证据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执64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2019年4月23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确认房屋已向张建富交付,该案不动产、案款全部到位,该案已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张建富隐瞒房屋已交付的事实,显属于违背诚信诉讼原则。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凯达公司已于2019年4月22日向张建富交房,张建富直到2019年6月3日才通过人民法院向凯达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张建富对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2016)青0103民初2479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调解书中原告主张的是2016年之前的逾期交房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是2017年10月之后逾期交房以及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的损失,原告并没有放弃主张2017年10月之后要求赔偿的损失。对证据二、《张建富安置交房确认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方向不认可,目前商场被被告封堵,商场不具备使用条件,实际上并未交付。对证据三,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通知书可以看出执行案件解决的是房屋交付及差价的问题,房屋交付应该在先,被告如果不确定房屋的面积,则无法确定差价价格。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在2019年4月23日向执行法院转款62万元的房屋差价,并不是6月3日转款,因此原告不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期间所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相重叠,本院认证同上,证据三、证据四,系被告自有证据,证据来源真实有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客观存在,该部分证据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的出证方向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应综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将其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东大街39-33号建筑面积46.25平方米的私产商业用房及相关附着物由被告拆迁安置,残值归被告。被告给原告在二号楼朝解放巷位置进行回迁安置,回迁安置房屋位于一层。被告不收取结构差价,不给原告补偿过渡费和停业损失。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期交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2月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依照双方2009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在西宁市城中区解放巷临街铺面向原告张建富交付房屋(房屋面积不少于66.25平方米,交付的房屋以实测面积为准。其中超出46.25平方米的面积由原告按照3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补偿差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张建富放弃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为此,本院制作的(2016)青0103民初2479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又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签署了张建富安置交房确认书,确认根据双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规定,被告将位于西宁市解放巷壹层的商铺(以图纸为依据),建筑面积66.25平方米。交付原告(初步以当日原被告及本院喷绘的红线8.0米*6.19米,不足部分面积由被告补足,超出部分面积退还被告,确认的面积标准以最终测绘院出具的成果为准),权利义务从即日起由被告转移给原告。2019年4月23日原告将差价款620000元汇入本院账户,随后本院出具了(2018)青0103执字64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19年6月3日本院将62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其后由于原告回迁安置的商铺的所在商场,被告一直处于施工状态从未对外营业,导致原告至本次起诉之日,回迁商铺无法收益,从而使自己的自有财产产生巨大经济损失。无奈,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因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宁市城中区东大街、解放巷等地区实施整体开发,由于与其他位于该地区的自有商业用房拆迁户发生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损失参照同地段、同类商铺的租金酌定为130元每平方米,后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认定,二审法院参照的拆迁户所购商业铺面位于东大街40号,以同地段、同类商铺的租金,将损失酌定为130元每平方米,并无不当。驳回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生效判例对本案纠纷的审理具有指导作用。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被告应于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履行交房义务,但逾期未向原告交房,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从而引发双方纠纷发生,为此,经我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就延期交房违约责任通过诉讼方式调解解决,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依照双方2009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在西宁市城中区解放巷临街铺面向原告张建富交付房屋(房屋面积不少于66.25平方米,交付的房屋以实测面积为准。其中超出46.25平方米的面积由原告按照3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补偿差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而本案诉争的系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和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经济损失以及自2021年5月24日至商铺具备使用条件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此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抗辩所持原告系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并在2019年4月22日签署了张建富安置交房确认书,西宁市解放巷壹层商铺(以图纸为依据),建筑面积66.25平方米的权利义务从即日起由被告转移给原告。至此,被告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构成,原告诉求的该期间的违约损失赔偿并无不当,依照人民法院相关生效判例对本案涉诉地方,经济损失参照同地段、同类商铺的租金酌定为130元每平方米的判决,对本案纠纷的审理具有指导作用,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55025元(18个月×130元/月/平方米×66.25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因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建还交付面积为46.25平方米商铺,而调解书确认的建还面积不少于66.25平方米,其中超出46.25平方米的20个平方面积由原告按照3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补偿差价,差价款620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汇入法院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此,原告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22日因未支付购房款其只享有46.25平方米商铺的权利,其获赔的违约损失为18个月×130元/月/平方米×46.25平方米108225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经济损失248437.5元(25个月×150元/月/平方米×66.25平方米),如前所述,双方虽然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将涉案商铺的权利义务办理了转移手续,原告也签字认可,但是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和现场勘验的情况,原告享有的回迁商铺所在的商场至本案诉讼期间仍处于装修施工状态,原告无法独自占有使用收益。严重妨碍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150元/月/平方米无依据,应按130元/月/平方米计算损失较为适宜,即25个月×130元/月/平方米×66.25平方米为215312.50元。至于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赔偿自2021年5月24日至商铺具备使用条件之日的经济损失(以150元/月/平方米,实际面积66.25平方米计算),理由同上,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以130元/月/平方米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建富违约损失赔偿款108225元。 二、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富经济损失215312.50元。 三、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承担原告张建富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本案涉诉回迁商铺具备实际使用条件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66.25平方米,130元/月/平方米计算) 四、驳回原告张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2元,已减半收取3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随同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焕焕书记员 冯文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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