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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某、央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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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藏01民终745号
  • 案件名称

    仓某、央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拉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仓某;央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仓某,现住西藏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央某,现住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某,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仓某因与被上诉人央某民间借贷纠纷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仓某,被上诉人央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仓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3161号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给60000元,并于2020年1月17日前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判决,实际上上诉人之所以签订该笔协议,是因为上诉人先前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表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300000元,利息计算为每万元每月350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并将位于城关花园七区的房屋产证进行抵押,利息共计63000元,上诉人已经给了被上诉人3000元的现金,因剩余的60000元利息无力偿还,且遭受被上诉人不按时还利息就要搬进该房屋的威胁,便签订了该份协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苏某邓珠表明亲眼见到被上诉人将60000元现金在茶馆出借给上诉人的事实,但实际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也打电话给索朗德吉告知自己因无法偿还利息,打算去签订协议,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在庭审中所述的事实,直接进行了判决。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而判决上诉人履行协议内容,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内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但纵览该案,首先,该协议是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其次,对于该60000院,后续的借款协议中上诉人从未约定计算利息的方式,但是一审审判之时,协议上缺出现计算利息的方式,该部分并非是上诉人所写内容,即一审法院不能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计算,且依照交易习惯,前述的300000元尚未还清,便又借款60000元属实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忽略事实适用法律便进行了判决。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正义为感。        央某辩称,上诉人认为有威胁行为,我方当事人身体情况打不到威胁条件,当时因房产证抵押给我们,房子的价格远远超出了360000万,所以借完30000万以后,继续向上诉方借了60000万元。        央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7日至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暂计算为14400元;以上两项共计74400元(柒万肆仟肆佰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被告仓某在证人苏某邓珠的介绍下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20年1月17日前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并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为10000元每月350元计算。        该借款由原告央某在证人苏某邓珠的见证下在一茶馆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仓某。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仓某给原告央某出具借款协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仓某抗辩称其打的均为利息欠条,但其未提供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仓某辩称与原告央某不存在借贷60000元的关系,但涉案借款协议的欠条部分有被告仓某的签字捺印,且被告仓某认可系其本人所签,故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被告约定利息标准为10000元按每月350元的标准计息,该计息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央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陆万圆)整及利息(利息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仓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计830元,依法由被告仓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提交证人索朗德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案涉60000元借款仓某系支付给央某的利息,并向其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对证人诉说针对300000元的利息因还不了,要求被上诉人宽限两个月,故被上诉人要求其打了60000元的借条,但具体情况不知情,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并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仓某主张向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的案涉60000元系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所欠款项系利息的事实。依据案涉《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央某作为出借人出借款项,现也持有该协议,仓某亦认可该《借款协议》系本人所签,故央某据此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仓某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借款。        综上所述,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仓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德央审判员    玉珍审判员    次仁桑布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泽旺卓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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