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金明支行、王文庆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204民初1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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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204民初1477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金明支行、王文庆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开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金明支行;王文庆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204民初14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金明支行。住所地:开封市金明东街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52251988A。负责人:黄冬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战壕,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庆,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金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明支行)与被告王文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战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农行金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文庆偿还信用卡本金29682.33元、利息3856.92元、违约金962.97元、手续费522.2元,共计35024.42元(截止到2018年12月17日),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王文庆支付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300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王文庆承担。庭审中,农行金明支行明确诉求第二项为请求依法判令王文庆向农行金明支行支付律师费2300元。事实和理由:王文庆向农行金明支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使用,卡号为62×××14,截止2018年12月17日,该信用卡累计拖欠35024.42元(以上未包括交易商家尚未送交发卡银行的消费账款),虽农行金明支行多次催要,王文庆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农行金明支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王文庆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王文庆在农行金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按照上述申请表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银行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王文庆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表示已阅读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自愿遵守合同的各项约定。之后,农行金明支行将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交给王文庆,王文庆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农行金明支行提供的历史明细记录显示,截止2018年12月17日,王文庆累计欠农行金明支行本金29682.33元、利息3856.92元、违约金962.97元、手续费522.2元,共计35024.42元。另查明,农行金明支行因本案所涉纠纷支出律师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历史明细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文庆从农行金明支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同意并愿意按照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内容履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相关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文庆开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故对于农行金明支行要求王文庆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行金明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文庆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金明支行截止2018年12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35024.42元(包括本金29682.33元、利息3856.92元、违约金962.97元及手续费522.2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据实结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文庆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金明支行律师费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计367元,保全费393元,由王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翟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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