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发权、乌苏市西湖镇大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终1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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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345号案件名称
胡发权、乌苏市西湖镇大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胡发权;乌苏市西湖镇大泉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用益物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权,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玲,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西湖镇大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苏市西湖镇大泉村。 负责人:张红梅,该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建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保,男,1963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上诉人胡发权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西湖镇大泉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李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发权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发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被上诉人乌苏市西湖镇大泉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李保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胡发权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发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胡发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努斯拉提审 判 员 张忠峰 审 判 员 刘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翠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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