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艳玲、淮北市东方城市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603民初4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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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603民初4704号案件名称
孙艳玲、淮北市东方城市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孙艳玲;淮北市东方城市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603民初4704号原告:孙艳玲,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东方城市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民生路东段南侧1幢102。法定代表人:胡先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孙艳玲与被告淮北市东方城市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原告孙艳玲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孙艳玲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唐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宇婷书 记 员 徐晓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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