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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翱疆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901民初4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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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4534号
  • 案件名称

    阿克苏翱疆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阿克苏翱疆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芳
  • 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901民初4534号原告:阿克苏翱疆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南郊路东侧(中级法院旁)。    法定代表人:吴茂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丽,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芳,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阿克苏翱疆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阿克苏翱疆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暖气费6,489.06元,延期付款利息671.08元,合计7,16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被告购买了由阿克苏巨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阿克苏市某名苑的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原告于2013年冬季开始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拒绝交纳2014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的暖气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被告的联系电话及被告信息均无法向被告杨芳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阿克苏翱疆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湘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文珍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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