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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福香、廖福香等新疆渝强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异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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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异161号
  • 案件名称

    廖福香、廖福香等新疆渝强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廖福香;廖福香;新疆渝强劳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异161号申请人:廖福香,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廖福香,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新疆渝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公寓)大厦1栋11层1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新疆渝强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徐明,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申江辉,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崔波,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新疆渝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强劳务公司)与廖福香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廖福香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徐明、申江辉、崔波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廖福香称,请求追加强劳务公司股东徐明、申江辉、崔波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渝强劳务公司与廖福香劳动争议一案中经贵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8)新0104民初112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渝强劳务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中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执行。由于渝强劳务公司目前没有执行能力,因此申请追加渝强劳务公司的三名自然人股东徐明、申江辉、崔波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渝强劳务公司未提供意见。    第三人徐明、申江辉、崔波未提供意见。    本院查明,2019年1月22日,渝强劳务公司与廖福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2018)新0104民初1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渝强劳务公司与廖福香于2017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由渝强劳务公司为廖福香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相关手续;二、渝强劳务公司支付廖福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96元(5582元/月×7个月);三、渝强劳务公司支付廖福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92元(5582元/月×6个月);四、渝强劳务公司支付廖福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84元(5582元/月×12个月);五、渝强劳务公司支付廖福香鉴定费300元;六、渝强劳务公司支付廖福香经济补偿金2830.5元;七、驳回渝强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渝强劳务公司支付廖福香停工留薪期工资7635.15元;九、渝强劳务公司支付廖福香护理费1860.67元;十、渝强劳务公司支付廖福香伙食补助费225元。    渝强劳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渝强劳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廖福香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新0104执3866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作为公司股东的徐明、申江辉、崔波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申请人廖福香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廖福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明兰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茜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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