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永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222民初6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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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222民初6242号案件名称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永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太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永威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222民初6242号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20699040法定代表人:宋久安地址: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顾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永威,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日,被告赵永威以其名下位于太和县户作为抵押物,与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赵永威提供授信借款额度为250000元,用于粮食收购,授信期限为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2018年8月27日,我行分两笔向赵永威发放借款,借款总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年利率10.44%。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前去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永威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赵永威以其名下位于太和县户作为抵押物,与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永威提供授信借款额度为250000元,用于粮食收购,授信期限为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2016年8月4日被告赵永威与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太和县房地产他项权利契约,被告赵永威以其名下位于太和县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产权证号码16005660号,房产评估价值为460000元。该契约约定:如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经起诉可由人民法院进行变卖、拍卖该抵押物,也可由双方另行商定。2018年8月27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赵永威发放借款,借款总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年利率10.44%。借款逾期后,原告前去催要被告拖欠未还。截止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0972.5元,本息合计310972.5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真实性承诺书、婚姻状况真实性调查承诺书、营业执照、承诺书两张、借款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信息、太和县房地产他项权利契约、放肆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权证太字第××号、房地产他证太字第××号、太和县倪邱镇马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赵永威亲笔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永威签订借款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太和县户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威偿还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0972.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3109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永威位于太和县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刘彦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亚南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222民初6242号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20699040法定代表人:宋久安地址: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顾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永威,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日,被告赵永威以其名下位于太和县户作为抵押物,与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赵永威提供授信借款额度为250000元,用于粮食收购,授信期限为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2018年8月27日,我行分两笔向赵永威发放借款,借款总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年利率10.44%。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前去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永威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赵永威以其名下位于太和县户作为抵押物,与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永威提供授信借款额度为250000元,用于粮食收购,授信期限为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2016年8月4日被告赵永威与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太和县房地产他项权利契约,被告赵永威以其名下位于太和县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产权证号码16005660号,房产评估价值为460000元。该契约约定:如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经起诉可由人民法院进行变卖、拍卖该抵押物,也可由双方另行商定。2018年8月27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赵永威发放借款,借款总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年利率10.44%。借款逾期后,原告前去催要被告拖欠未还。截止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0972.5元,本息合计310972.5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真实性承诺书、婚姻状况真实性调查承诺书、营业执照、承诺书两张、借款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信息、太和县房地产他项权利契约、放肆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权证太字第××号、房地产他证太字第××号、太和县倪邱镇马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赵永威亲笔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永威签订借款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太和县户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威偿还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0972.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3109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永威位于太和县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刘彦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亚南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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