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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隆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特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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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渝01民特482号
  • 案件名称

    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隆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隆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民特482号 申请人: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林路49号附7-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922030。 法定代表人:谭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琳,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深圳隆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984815G。 法定代表人:丁纲,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称,其与深圳隆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昇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西普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其与隆昇公司之间没有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过仲裁协议,向本院申请确认《西普大厦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及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依据《西普大厦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房屋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申请人认为该协议中的印章系伪造,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或伪造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已经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通过网络公开查询申请人就租赁合同提出的各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就有七件,向本院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有四件,理由均为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并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明显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拖延诉讼程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西普大厦租赁合同》载明:1.出租方为西普公司,承租方为隆昇公司,租赁房屋为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17-1号,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2.隆昇公司于合同签订时向西普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7 099元,履约保证金仅限于保证合同履行,不能冲抵租金及物管费和其他费用。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完清应缴纳的全部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额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3.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4.合同尾部“出租方”处盖有“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经办人为“蒋学年”,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 西普公司认为其从未签署过上述协议,该协议的印章系伪造。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西普大厦租赁合同》中“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系西普公司真实印章进行鉴定,并提取西普公司的备案印章作为比对样本。西普公司预缴了鉴定费1100元。2021年2月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1]鉴字第0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约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出租方为‘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深圳隆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西普大厦租赁合同》第4页落款出租方部位‘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隆昇公司为证明即使该《租赁合同》中西普公司的印章并非其备案印章,《租赁合同》对西普公司亦具有约束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自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调取的《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初始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出租人为西普公司,代理人为蒋学平;《西普大厦租赁合同》,载明的内容与涉案《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致;《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载明西普公司向隆昇公司出租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的房屋,租赁期间为2017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西普大厦(项目)17-1房屋租金计算书》;《房地产权证》(房权证103字第066723号),载明西普公司系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负2层至第25层的房屋所有权人;《介绍信》,载明“兹介绍蒋学平同志(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6202XXXXXX)前来贵局办理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西普大厦17-1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相关事宜”,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隆昇公司及西普公司的营业执照;蒋学年、马驰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房地产权证》、《介绍信》、蒋学年及马驰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均盖有印章,印章内容为“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加五角星图案。西普公司认为《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初始登记备案申请书》并非其公司提交,并申请对该申请书中的“蒋学年”字样是否系蒋学年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系隆昇公司非法取得,即使形式真实,亦不具有证明力;对《西普大厦租赁合同》、《西普大厦(项目)17-1房屋租金计算书》及《介绍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房地产权证》、隆昇公司及西普公司的营业执照、蒋学年及马驰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愉康支行的交易明细,载明隆昇公司向西普公司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保证金”31439元。《招商银行付款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17年11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2017.8.20-11.19”的房屋租金15343元,该票据下方有印章,印章内容为“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编号“5009032028922XXX”及“5001172014XXX”;2017年11月22日,隆昇公司向西普公司转账15343元,摘要备注“租金”。《西普公司退房表》、《西普公司退房估价表》复印件,隆昇公司称该证据的原件在西普公司。西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0年9月11日,隆昇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就其与西普公司的房屋租赁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该案。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通知书》、《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初始登记备案申请书》、《房地产权证》、《西普大厦租赁合同》、《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介绍信》、《西普大厦(项目)17-1房屋租金计算书》、身份证、银行明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西普公司退房表》、《西普公司退房估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涉案仲裁协议是否对西普公司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看,《租赁合同》中落款处的印文“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西普公司的备案印章所盖,但印章并非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款项是否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西普公司具有约束力,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自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中,西普公司对于《房地产权证》、隆昇公司及西普公司的营业执照、蒋学年及马驰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述材料中均盖有印文为“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加五角星图案的印章,该印章与西普公司备案的印章并不相同,说明其在使用备案印章之外,还有使用其他印章的行为,不能排除涉案《租赁合同》中的印章系其使用印章之一的可能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述《房地产权证》的所有权人为西普公司,为西普公司所持有,其向第三方出具并盖上了西普公司的印章。且,《介绍信》载明西普公司介绍蒋学平为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相关事宜,该《介绍信》中的印章与《房地产权证》等材料的印章内容一致,西普公司虽然对《介绍信》的真实性不予确定,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的备案材料系西普公司提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上述备案材料系西普公司提交,而上述备案材料中包含了涉案《租赁合同》。最后,从隆昇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来看,其与西普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西普公司虽对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隆昇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租赁协议。综上,本院认定《租赁合同》系西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西普公司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对《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初始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的签名“蒋学年”是否系蒋学年本人所签亦无鉴定的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鉴定费1100元,由申请人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琰 审 判 员 周 映 审 判 员 姜 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友佳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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