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有、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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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787号案件名称
陈凤有、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陈凤有;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有,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丽玲,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是陈凤有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孟清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陈锦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关永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子安。上诉人陈凤有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实业公司)、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集团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园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芝山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凤有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改判,判令南昌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4日计至2018年12月14日为7500元;从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利率按2020年9月LPR一年期利率3.85%的4倍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中芝山居委会未付连带的债务责任判决,判令芝山居委会负连带的债务责任;3.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南昌实业公司、南昌集团公司、汇星园公司、芝山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其全部财产则是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的所有财产。集体企业的是特殊的企业法人,是以集体企业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异于公司的独立法人。南昌实业公司为集体所有制公司,集体企业无法承担债务应由集体企业的上级单位进行追偿。芝山居委会为南昌实业公司的上级单位,同时占该公司100%股份,理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对于利息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陈凤有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向南昌实业公司主张还款的,则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约息千分之三即年利率3.6%计算。如合同期满后陈凤有并未到南昌催款,认定该合同条款,陈凤有支持,但事实是合同期满后陈凤有多次到公司要求退还本金与利息未果才走司法程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借款协议书》只约定了逾期利息情况为到期时陈凤有未向南昌实业公司主张还款的情形,但陈凤有多次催要本金未果,逾期利息应适用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昌实业公司、南昌集团公司、汇星园公司、芝山居委会均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陈凤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昌实业公司立即向陈凤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4日计至2018年12月14日为7500元,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14日计至还清之日,按2020年9月LER一年期利率3.85%的4倍计算);2.南昌集团公司、汇星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芝山居委会负100%的债务责任;4.南昌实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4日起计至2018年12月14日为7500元;从2018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给陈凤有;二、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对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追偿;三、驳回陈凤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2元(已由陈凤有预交),减半收取1206元,由陈凤有负担,202.06元,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被告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3.94元。陈凤有多预交的费用2209.94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应共同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诉讼费用1003.94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陈凤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芝山居委会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计付。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凤有上诉主张芝山居委会是南昌实业公司的上级单位,并占有该公司100%股份,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南昌实业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成立,是集体所有制的法人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芝山居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南昌实业公司是独立法人,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芝山居委会虽然是其主管部门(出资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不实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芝山居委会的财产与南昌实业公司的财产混同。因此,陈凤有上诉主张芝山居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陈凤有上诉主张合同期满后其多次向南昌实业公司催还借款本息未果,从2018年12月14日计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应按2020年9月LPR一年期利率3.85%的4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本案中,陈凤有与南昌实业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陈凤有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向南昌实业公司主张还款的,则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即年利率3.6%)计算。上述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因此,双方对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一审判决从2018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计付并无不当。陈凤有上诉请求从2018年12月14日计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2020年9月LPR一年期利率3.85%的4倍计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凤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陈凤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李 翔审 判 员 陈雪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梁淑珍书 记 员 陈健欢王志恒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有,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丽玲,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是陈凤有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孟清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陈锦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关永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子安。上诉人陈凤有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实业公司)、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集团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园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芝山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凤有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改判,判令南昌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4日计至2018年12月14日为7500元;从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利率按2020年9月LPR一年期利率3.85%的4倍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中芝山居委会未付连带的债务责任判决,判令芝山居委会负连带的债务责任;3.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南昌实业公司、南昌集团公司、汇星园公司、芝山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其全部财产则是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的所有财产。集体企业的是特殊的企业法人,是以集体企业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异于公司的独立法人。南昌实业公司为集体所有制公司,集体企业无法承担债务应由集体企业的上级单位进行追偿。芝山居委会为南昌实业公司的上级单位,同时占该公司100%股份,理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对于利息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陈凤有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向南昌实业公司主张还款的,则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约息千分之三即年利率3.6%计算。如合同期满后陈凤有并未到南昌催款,认定该合同条款,陈凤有支持,但事实是合同期满后陈凤有多次到公司要求退还本金与利息未果才走司法程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借款协议书》只约定了逾期利息情况为到期时陈凤有未向南昌实业公司主张还款的情形,但陈凤有多次催要本金未果,逾期利息应适用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昌实业公司、南昌集团公司、汇星园公司、芝山居委会均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陈凤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昌实业公司立即向陈凤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4日计至2018年12月14日为7500元,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14日计至还清之日,按2020年9月LER一年期利率3.85%的4倍计算);2.南昌集团公司、汇星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芝山居委会负100%的债务责任;4.南昌实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4日起计至2018年12月14日为7500元;从2018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给陈凤有;二、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对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追偿;三、驳回陈凤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2元(已由陈凤有预交),减半收取1206元,由陈凤有负担,202.06元,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被告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3.94元。陈凤有多预交的费用2209.94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应共同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诉讼费用1003.94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陈凤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芝山居委会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计付。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凤有上诉主张芝山居委会是南昌实业公司的上级单位,并占有该公司100%股份,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南昌实业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成立,是集体所有制的法人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芝山居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南昌实业公司是独立法人,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芝山居委会虽然是其主管部门(出资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不实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芝山居委会的财产与南昌实业公司的财产混同。因此,陈凤有上诉主张芝山居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陈凤有上诉主张合同期满后其多次向南昌实业公司催还借款本息未果,从2018年12月14日计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应按2020年9月LPR一年期利率3.85%的4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本案中,陈凤有与南昌实业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陈凤有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向南昌实业公司主张还款的,则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即年利率3.6%)计算。上述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因此,双方对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一审判决从2018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计付并无不当。陈凤有上诉请求从2018年12月14日计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2020年9月LPR一年期利率3.85%的4倍计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凤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陈凤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李 翔审 判 员 陈雪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梁淑珍书 记 员 陈健欢王志恒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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