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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兰开,罗万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27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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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2772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兰开,罗万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兰开;罗万精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2772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6129189R。负责人:陈炫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笙,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该支行员工。被告:罗万精,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兰开,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荣昌支行”)与被告罗万精、兰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荣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笙和被告兰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万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荣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万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000.1元及截至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5369.7元,并从2021年3月16日起以590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至清偿时止,从2021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至清偿时止;2、原告对位于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XX号X幢X-X(产权证号:211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兰开对被告罗万精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万精于2014年12月2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借款118000元,该笔贷款于2024年12月1日到期,现有贷款余额59000.1元,用借款人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兰开辩称:原告请求属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罗万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兰开向原告农商行荣昌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有罗万精于2014年8月25日在你行申请借款壹拾壹万捌仟元整,本人兰开自愿作为罗万精此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用家庭的共同收入来归还此笔贷款,直至本息结清。”2014年8月28日,原告农商行荣昌支行与被告罗万精签定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甲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人(乙方):罗万精,担保人(丙方):抵押人罗万精、兰开,保证人:兰开。二、贷款金额壹拾壹万捌仟元整。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实际贷款上帐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三、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发放贷款时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上账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方法计算确定。四、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被告罗万精、兰开将其共同购买的位于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XX号X幢X-X[产权证号:211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房屋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指乙方每月偿还等额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的还款方法。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月数+(贷款本金一已归还本金累计额)×当期贷款利率。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从还款日起乙方享有10天支付宽限期,乙方在支付宽限期内还款不视为违约。六、贷款罚息及违约金。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七、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罗万精在合同尾部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兰开在合同尾部的抵押人及保证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对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XX号X幢X-X房屋[产权证号:211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为此次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荣昌(2014)抵押第XXXXXXXXXXX号。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日,原告农商行荣昌支行向被告罗万精发放了贷款118000元,被告罗万精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载明:贷款日期2014年12月2日,到期日期2024年12月1日,执行年利率7.995%。贷款发放后,被告罗万精仅按约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并于2019年1月12日开始违约。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按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罗万精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000.1元,截至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4237.53元、罚息874.45元、复利257.72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罚息、复利。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五年期以上贷款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15%,后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有一年期、五年期以上两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被取消。双方未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重新约定贷款利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万精、兰开与原告农商行荣昌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罗万精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罗万精未按时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被告罗万精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罗万精尚欠贷款本金59000.1元及截至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4237.53元、罚息874.45元、复利257.72元,原告要求被告罗万精偿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罗万精还应以贷款本金59000.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2021年1月1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水平上上浮30%再上浮50%(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调整)计算支付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以利息4237.53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上述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复利至该利息付清为止。本案中的贷款,被告罗万精、兰开提供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XX号X幢X-X房屋[产权证号:211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作为抵押并进行了登记,现被告罗万精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农商行荣昌支行有权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了被告兰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罗万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兰开对被告罗万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万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贷款本金59000.1元及截至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4237.53元、罚息874.45元、复利257.72元,并以贷款本金59000.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2021年1月1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水平上上浮30%再上浮50%(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调整)计算支付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以利息4237.53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上述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复利至该利息付清为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对被告罗万精、兰开提供的位于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XX号X幢X-X[产权证号:211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兰开对被告罗万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被告罗万精、兰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预交,被告罗万精、兰开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冯高天书    记    员     李清清-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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